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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9年度,1199號
FSEV,99,鳳小,119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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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煌初
訴訟代理人 藺萬山
      丁仰華
被   告 葉惠芬
訴訟代理人 孫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如於有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 條、第 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項但書及第2 項所 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時,雖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權 消滅情事,該訴訟程序仍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 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 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煌初,並經原 告於100 年7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義大社區內坐落高雄市大樹區○○○ 段6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段8巷210號(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 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 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是被告依義大城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既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卻自 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33,600元,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數建物既為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且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 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或準 用。是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而欠缺訴 訟實施權限,其當事人適格即訴權要件已有欠缺,又系爭規 約既非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即無理由,從而,義大城社區規約僅為民法上不定期 限之契約,而被告已於98年7月30日聲名連署退出義大城管 理委員會,送交原告收執,再於99年2月3日以大社郵局存證 號碼00012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探求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 ,係為終止契約,不再受規約拘束之意思,故自終止規約之 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時起,即不受規約之拘束,原告對被告並 無管理權存在。
㈡ 再者,高雄市政府雖已就義大城管理委員會核備在案,然此 之核備,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處理,且其 於100年3月18日函文亦載明僅為形式審查,而行政法院亦有 諸多判決,認定此核備並非屬行政處分,法院自無須受該核 備之拘束而得自行認定。況被告亦為訴願人,前就該核備提 起訴願,均遭行政機關以此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 予以駁回,益證此核備應僅為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效 力。且若認核備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有具備重大明 顯瑕疵而無效之可能,爰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胡希 賢到庭作證,以明其准予核備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 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惟原告並未依此規定 提列公共基金,且亦未完成點交,顯見並非合法成立管理委 員會。況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室雖有管理行為,但管理之範圍 不僅義大城社區,亦提供服務予義守大學之學生、教職員宿 舍及超商,因此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非專供所屬之社區 使用,如認定上開核備屬行政處分,將使住戶之財產遭受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義大城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如認義 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規約為合法成立及合法有效,被 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未依系爭規約繳納上開管理費 共33,600元等事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參本院卷第15 5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 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系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準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義大城社區內( 含系爭建物在內) 多數建物之 管理及組織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茲分述如下: ㈠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地 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何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第3款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而既係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則主 管機關就此所為之認定,已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 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普 通法院於審理民事案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 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應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㈡ 經查,依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卷宗(下稱另案卷宗)所 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158 70號函文所載:「前高雄縣政府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府建使 字第095028938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認定義大城社區○ ○○道路用地及電力設備用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所稱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且成立報備僅就所送資料形式審查。」(參另案卷宗第289



頁),足認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地區一事認定在案,依前揭說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係授權主管機 關認定,則該認定之權責即非屬民事法院,而主管機關既已 就該款事由為認定,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僭越主管機 關之權責範疇。被告雖辯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以此項認 定之核備行為屬觀念通知等語,惟究否屬行政處分,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要件認定之,而主管機關就是否具有整體 不可分此一具體事件所作之認定,已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 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自屬行政處分 ,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 號判決(參本院卷第101頁),其係論述該案中行政機關就人 民籌組工會之「備查」屬觀念通知,非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第3款主管機關之認定亦屬觀念通知,尚難於本案比 附援引之。被告雖另辯稱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應非行政 處分等語,然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與是否構成行政處分係屬 二事,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要件認定之,礙難僅以主 管機關係形式審查而否定此項核備為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 復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 始確定不發生效力。至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其第1款 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 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 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 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 其瑕疵須重大至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 即非屬重大瑕疵而無效,只得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判字第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查,義大城社區有路燈 、監視設備及電力設備等公共設施,其出入口並設有管理室 、車輛管制設備及警告標示(上載「私人別墅,請勿進入」) ,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已足區分係義大城社區之範疇,此有另 案卷宗所附10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綦詳(參另案卷宗第 295頁至第298頁),並有義大城社區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足參( 參另案卷宗第299頁至第325頁),是與條文所載其共同設施 之管理與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並無相悖之處,而另 案判決亦依此認定義大城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情形(參本 院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判決),顯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作之認定,尚未達一般具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瑕疵之當然無效程度,況由卷內資 料觀之,亦無任何可疑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須加以調查之處 ,是要難僅以被告泛稱對前揭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於95 年12月15日核發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就義大城社區係 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所為 之認定合法性有所存疑,即遽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 效之情形。
㈣ 被告雖辯稱義大城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 提列共同基金及進行點交,顯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合 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仍須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之規定定之,非以是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提列公共基金及進行點交而為認 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室雖有管理行為,但管 理之範圍不僅義大城社區,亦提供服務予義守大學之學生、 教職員宿舍及超商,使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非專供所屬社 區使用等語,惟此係屬義大城社區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如 何使用分配,以及與鄰近社區或義守大學如何配置管理範疇 之事項,亦難據此即反推義大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 立。
㈤ 從而,義大城社區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規定,認定其共 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而準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義大城社區是否係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所稱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地區之爭執,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 及組織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則依該條例成立管理 委員會,即屬合法,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7月起至99年6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共33,600元,及依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47103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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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