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372號
FSEV,100,鳳簡,37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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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   告 江安世( 即江濟之.
      江陳碧珍(即江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江安世曾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 江治世、江濟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江安世卻未依約繳納 相關款項。惟訴外人江濟業於民國91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 江陳碧珍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 棄或限定繼承,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 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3,97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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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