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225號
FSEV,100,鳳簡,225,201107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鳳簡字第225 號
原   告 蘇文良即金鼎當舖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安
被   告 趙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三四九七-XC號、引擎號碼一AZX○○三一三二號、國瑞廠牌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車牌號碼34 97-XC 號、引擎號碼為1AX003132 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 車輛) ,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前後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基礎, 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至原告所經營之 金鼎當舖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質當借款,質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滿當日期為98年5 月26日,屆期被告仍不取 贖,則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已歸原告 所有,惟被告現已失去聯絡,原告無法協同被告向高雄市監 理處申辦過戶事宜,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票、行車執 照、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