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195號
FSEV,100,鳳簡,195,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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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詹泉振
被   告 傅乾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 原告於97年3 月10日簽發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代借 款之交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僅 於97年7 月17日及99年2 月22日分別清償30萬元及2 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64408 號卷參照)為證,復經證人吳水龍於本院 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等 詞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固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詞,惟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佐其詞,復又不能積極指陳上開證人證述之瑕疵所在,自 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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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