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 告 岱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8 月3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票號為AJA00000 00號,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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