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信義
被 告 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石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4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海景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及黃俊宏二人,擔任技 工,約定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750 元,惟自第一個 月開始,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共積欠薪資25,521元,且工作 時有時無,屢向被告反應均未獲改善,原告遂於99年12月20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為由主 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工資4 個月之薪資12,987 元、資遣費4 個月之薪資12,987元及失業補償金26,250元。 又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未依規定將原告加入勞健保,致被 告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勞工就業保險 部分6,750 元;全民健康保險部分為12,987元;以及勞工退 休金9,351 元,而原告既為被告海景公司及黃俊宏共同僱用 ,應由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不爭執被告係受僱於被告海景公司,日薪1,750 元一情 ,但就未發放薪資之數額要再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海景 公司及黃俊宏,日薪1,750 元一情,業據被告不否認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海景公司及其薪資數額,此部分堪信為真。惟原 告另主張其受僱於黃俊宏,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究係 受僱於何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宏為被告海景公司之董事兼 代表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頁) ,則公司本身屬法人,不可能自行執行事務,故以董事為其 代表及執行機關,是公司之董事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執行 業務行為,自不能認其法律效力歸諸於董事個人,而應認屬 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應歸諸於公司。再查,觀 諸原告所呈薪資計算明細表,係以海景公司名義製作,雖薪 資之匯款偶以海景公司帳戶匯入,偶以黃俊宏帳戶匯入,但 應可認係因海景公司與黃俊宏之帳戶並無作明確公私區分所 致。雖原告稱其工作受黃俊宏指派及指揮監督,然海景公司 本身為法人,無法自行執行事務,故以董事為其代表及執行 機關,已如前述,是可認黃俊宏係以海景公司董事之身分指 派原告工作,並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且原告亦自承其受僱於 海景公司(參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黃俊宏係基於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僱用原告,並就公司之職務對原告為指示,而非 立於個人之身分僱用原告。是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黃俊宏請求,應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8 天半之薪資及加班費25,521元未給 付,被告不爭執有部分薪資為發放,然要再查明數額,卻未 再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經查,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 明細表,原告可實領之薪資為136,334 元(計算式:50,607 元+32,419 元+ 43,513元+9,795元=136,334元),然依原告 所呈之存摺明細,以海景公司及黃俊宏名義匯入之款項為12 1,425 元(計算式:10,000元+43,100 元+29,825 元+38,50 0 元=121,425元),是被告海景公司尚欠原告薪資14,909元 (計算式:136,334 元-121,425元=14,909 元)。原告雖主 張被告尚有25,521元未給付,然其所提薪資單本已就原告所 稱出勤日及加班費均已列明,並列入應領及實領薪資之數額 ,原告復未能就多出數額部分舉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除14,909元外,應屬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勞工保險,故請 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6,750 元,並請 求失業給付26,250元等語。惟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 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經查,原告既係於99年12月20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 ,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業經原告自承在 案(參本院卷第58頁),是與前開失業保險給付之要件有違 ,難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縱被告海景公司 未依規定提撥雇主應提撥之金額,而認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行為,此亦應由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非受僱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原告上述請求,尚難認於 法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海景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提撥全民健康保險, 故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雇主應提撥比例之金額3,644 元等 語。惟查,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 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 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 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 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 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證明其 因被告海景公司未依規定提撥而受有何損害,上開請求,應 屬無理由。
㈤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9,351 元等語。惟查,原告並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且亦未辦理退休,其 請領退休金,難認於法有據。且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及第14條所提繳之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 金,如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應 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同旨),是原告既尚未符 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之 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987元及資遣費90,997 元等語。惟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係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 而為預告時,勞工方便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惟本件既 係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應屬無據。再按僱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法有明 文。原告係依上開條文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可 依法請求資遣費。原告主張依勞退新制計算(參本院卷第57 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 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而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此觀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海景公司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同年12月20日,工資按工作 日數計算,其受僱被告海景公司期間為6 個月16日,而依原 告離職前工作期間應得工資總額為155,845 元(計算式:65 ,607元+34,125 元+45,803 元+10,310 元=155,845元),而 其工作日數為82.5日,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56,671元(計算 式:155,845 元/82.5 日×30日=56,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5,410元〔計算式:56,671元元 /2×(6/12+16/365)=1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海景公司給付30 ,319元(計算式:14,909元+15,410 元=30,3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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