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張光玲
孫敬明
被 告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87-MF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縣東山鄉國道三號 北上320 公里處便道前,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 外人林勝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68-Z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1,938元,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然當時係因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跟隨在林勝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行駛,然原告卻 於路口處停下後久未起駛,經被告鳴按喇叭後仍無動靜,被 告受後方車輛催促,即自旁超車,然原告車子亦一併起駛, 因此才發生擦撞,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因原告起駛不當,被告 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發生 而受到損壞,並支付修車費用,爰以該筆修車費用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理賠計算書、車廠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 年4 月 25日公警八交字第1000802123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
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法有明文。又按行經設有 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 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5 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肇事 地點為交岔路口之單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 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不得超車 ,且被告於超車後,即橫越林勝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行駛 ,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48頁),並有 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佐, 可知被告不僅於超車時未保持間距,亦未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才駛入原行路線;再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林勝宏行經岔路停下來 確定有無來車及行駛方向,本即為其行車所應注意之事項, 被告卻因不耐久等,而於單向車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未 依規定超車,已如前述,故致兩車擦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復查,依被告所述,該時被告有先鳴喇叭示 意林勝宏前行,之後因後方車輛駕駛人催促,才超車等語; 另自前開照片可看出,被告車輛遭撞及處係於車側前輪處直 至車身中部,應可認於林勝宏起駛時,被告車身應於系爭車 輛左側稍前之位置,惟林勝宏並未注意到被告車身才致兩車 擦撞,是亦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依系 爭車禍發生後兩方駕駛人之陳述、現場圖暨照片及前開規定 ,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而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9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 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61,9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1,118元、鈑金費用為7,820 元 、漆價為13,0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8年 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99年3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855 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1,118元 ÷(5+1) =6,85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41,118元-6,853元) ×0.2 ×5/12=2,85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8,263元 (計算式:41,118元-2,855元=38,263元),再加上前揭鈑 金及漆價,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9,083元(計算式:38,263 元 +7,820 元+13,000元=59,083 元)。惟因林勝宏應負 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林勝宏應可向被告請 求53,175元,原告之債權既係受讓自林勝宏,其所繼受之債 權應同此數額。
㈣末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見民法第334 條 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林勝宏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而致其所有之車輛受損,是被告亦得 就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範圍內,向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應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11,53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2,700 元,烤漆費用 為6,700 元、零件費用為2,130 元。而上開車輛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99年3 月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8 個月,是依 平均折舊法計算,上開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657 元(計算式 :2,130 元÷(5+1) =355 元;(2,130元-355元) ×0.2 × (4+8/12) =1,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473 元(2,130 元-1,657元=473 元),再加上前
揭鈑金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9,873 元(計算式 :473 元+2,700 元+6,700 元=9,873元)。惟因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抵 銷之數額為987 元。而於抵銷後,原告應可再向被告請求52 ,188元(計算式:53,175元-987元=52,188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52,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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