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補字,100年度,217號
FSEV,100,司鳳補,217,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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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石文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58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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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