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嘉芳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威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