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28號
KSBA,100,訴,22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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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嘉義市鎮南聖神宮
代 表 人 劉耀聰
輔 佐 人 曾貴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任如梅
訴訟代理人 趙敏妗
詹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
民國100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95053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嘉義市○○段○○段1、3、7地號土地(均登記 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8日,委託代理人黃昶閔向 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 99年7月8日嘉地字第081780號),經被告審核,認尚有事項 待補正,並通知原告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7月28日嘉市地1 駁字第00019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復於99年9月2 1日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 號:99年9月21日嘉地字第115100號)。案經被告審核後, 仍認有事項尚須補正,以99年10月4日嘉市地登補字第00072 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仍逾期未照補正事項 補正,被告乃以99年10月20日嘉市地1駁字第000257號駁回 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坐落土地之沿革:
1、原告「財團法人嘉義市鎮南聖神宮」(下稱聖神宮)始建 於清朝年間,當時稱「文廟」,奉祀大成至聖先師孔子、 五文昌帝君宋代五夫子。嗣昭和17年,日吏在台實施所 謂「送神歸天」沒收廟產政策,聖神宮也無法倖免,遂將



聖神宮之廟基土地強迫以贈與方式移轉「財團法人嘉義濟 美會」(下稱嘉義濟美會)所有。
2、日據時期皇民化運動時,聖神宮被指定保留三廟之一,佛 教-地藏庵、道教-城隍廟、儒教-聖神宮,日吏將屬儒 教神尊文廟、孔子、五夫子等神像合祀於聖神宮,由清代 之「文昌祠」改為「文昌閣」。皇民化運動時,南門下有 間奉祀五府千歲之廟名「鎮南宮」,日吏借擴建道路之名 (現南門圓環南門派出所)毀廟,該宮信徒眾議,於「文 昌閣」南門段1小段7番地重建,也就是1番地奉祀孔子、 五文昌、五夫子稱「文昌閣」,前殿宮則奉五府千歲,造 成前、後殿各有不同主神、信徒之奇特現象。台灣光復後 ,兩間宮廟信徒達成共識,將「文昌閣」與「鎮南宮」改 名為「鎮南聖神宮」。
3、從清末之「文昌祠」、日據時期之「文昌閣」,至台灣光 復初期之「鎮南聖神宮」,原告自清朝年間即建於現址「 嘉義市○○路118號」,自始至今均無遷移過。(二)前揭廟宇沿革史,有史蹟專家石萬壽教授所著「嘉義市史 蹟專輯」(目前嘉義市文化局藏書收藏)及嘉義市政府編 印之「嘉義市志」可稽。另聖神宮係建於清朝年間,除上 開文獻資料外,並有下列石碑、匾額可資證明:(1)廟 前有道光17年刻製之碑文;(2)前殿有道光年間之匾額 「福惠斯民」、咸豐年間之匾額「鎮南古廟」;(3)後 殿有嘉慶年間之匾額「百世之師」(大成殿,奉祠孔子) 、道光年間之匾額「有功名教」(啟聖殿,奉祠宋代五夫 子)、日本昭和年間之匾額「文運昌旺」(文昌閣,奉祠 五文昌帝君)。從廟宇建築材料亦可推知原告之廟宇興建 之時期,蓋日據時期所用階梯、樑柱基座已係使用磚塊混 泥土,惟聖神宮廟中仍存有石板之階梯及石頭之樑柱基座 ,足徵該廟確係於清朝年間即興建之古廟。復依日據時期 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祠廟敷地」,豈 能興建所謂「公學校」?系爭土地未能以廟宇名義登記, 應係日本實施皇民化政策,即以上述「送神歸天」為名之 沒收廟產政策,嗣雖保留3廟(儒、釋、道),惟未將廟 產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為:祠廟敷地)係建立於清 朝年間,因日據時期政府強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沒收, 並登記予嘉義濟美會所有。嗣嘉義濟美會於48年間遭法院 判決解散確定後,系爭土地交由嘉義縣政府經管。嘉義縣 政府於7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下稱濟美仁愛之家),惟原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濟美仁愛之家對原告確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知之甚詳,嗣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 ,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濟美仁愛之家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 案經法院核定,原告持以向被告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 無不合。
(四)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解經法院 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濟美仁愛之家就有關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紛爭,業於99年6月9日經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於99年6月23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核定,該調解書 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雙方就該事件亦不得再 行爭訟。至被告所稱內政部97年12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7 0714137號函附之土地所有權協調會紀錄載述:請鎮南聖 神宮查證相關地籍登記資料,證明嘉義公學校與鎮南聖神 宮為同一主體等語,其內容僅係97年11月間內政部所召開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契約約定,是否具法律位階已不 無疑議?再者,有關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法令 規定必須檢附所謂「法院為同一主體裁定證明」方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所謂「法院為同一主體裁定證明」究 何所指?尤依目前司法實務,法院如何於15日內作出須經 實體調查、認定之裁判書類?被告定期要求原告提出上開 裁判證明文件,該要求係對任何人均為不能實現之行政處 分,自屬無效行政處分。被告執上開會議紀錄要求原告須 於15日內補正法院所為同一主體證明之裁定,悖於法令灼 然,嗣於原告未能於其所指定之15日內補正依法無須補正 之資料即逕為駁回處分,違法之情甚明。
(五)原告自清朝年間即建廟於系爭土地上迄今,亦無任何第三 人主張其為廟地所有權人,更徵原告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被告就原告所持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書,限 期要求另為法所無規定之文件補正,顯違背法律規定,並 為裁量權之濫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21日嘉地字 第11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 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又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對照表載明登記原因「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定義 為: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備註說明為:因 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 復所有權登記,故辦理回復所有權屬需塗銷登記始得為之 。另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略以: 「‧‧‧二、‧‧‧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 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 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 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並無疑義。惟調解內容與申請登記事由、原因必須 符合登記相關法令規定,才能准予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 審查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又內政部於97年11月21日邀集法規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召 開「嘉義市鎮南聖神宮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 愛之家等單位土地所有權」協調會,並以97年12月8日內 授中社字第0970714137號函送協調會紀錄,其結論略以: 「一、請鎮南聖神宮提具自日據時代廟基土地部分即由該 宮使用之證明文件,並向嘉義濟美仁愛之家申請,如該宮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濟美仁愛之家將同意將廟基土地贈與 該宮。二、請鎮南聖神宮制訂組織章程,於章程中規定接 受贈與之土地不得處分,及法人團體解散後,其財產歸縣 (市)政府所有。三、請鎮南聖神宮查證相關地籍登記資 料,證明嘉義公學校與鎮南聖神宮為同一主體,並向法院 申請裁定,以利循城隍廟案例取得申辦目前屬嘉義縣、市 政府所有之廟埕土地,並解決土地增值稅問題。」該會議 紀錄係源自原告之陳情,進而邀集法規委員會等相關單位 ,就該案之詳細案情加以討論研商適法可行之結論,雖不 具法律位階,但仍為相當可供參照之資料。如原告不依該 會議結論辦理,仍可依登記、稅捐等相關法規辦理調解移 轉登記。
(三)另原告取得「同一主體證明」涉及應否申報移轉現值與土 地增值稅之課徵。查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自日據時期迄 今,未曾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記載,且卷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即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其主文內容未載明與何



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主體,且內容應屬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調解移轉,原告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 條規定及內政部會議紀錄結論,循城隍廟案例申辦塗銷登 記之回復所有權,於法不合;且依其所提出之文件無從判 斷應回復登記為何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並併案辦理同一主 體之更名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9月2 1日嘉地字第115100號)暨附件(含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嘉義市寺廟登記表、嘉義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被 告99年7月12日嘉市地登補字第000521號補正通知書、99年7 月28日嘉市地1駁字第000198號駁回通知書、99年10月4日嘉 市地登補字第000727號補正通知書、99年10月20日嘉市地1 駁字第000257號駁回通知書、嘉義市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地 籍字第0970071616號函(附嘉義市鎮南聖神宮與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等單位土地所有權協調會紀錄) 、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 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 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 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 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及第143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行為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所謂「調解 回復所有權」,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所為之 登記」,備註欄並載明:「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 為自始無效,經調解成立之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乃內政部為執行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所訂 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亦無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 相關規定,自得援用。是以,土地或建物辦竣所有權總登 記後,因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互易、共有物分割



等)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例如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等),使所有權發生移轉,權利主體變更時,固應依法申 辦變更登記。如原所有權人復持調解筆錄,主張所有權移 轉之法律行為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該所有權變更登記之 原因事實自始不存在,且經調解成立確認,而以「申請調 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向登記機關申辦回復所有權 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塗銷該變更登記,並同時回復原有 權利之登記狀態。惟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人,必須 是變更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且申請人所提出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調解筆錄,必須能證明其登記原因 事實(即為變更登記原因事實之法律行為,確有不成立或 無效情形),否則登記機關即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申 請人如未能依限補正,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 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其立法理由為:「台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台灣地籍 釐整法(已於62年1月26日廢止)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 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 杜紛爭。」則對於日據時期已辦竣土地登記之土地之所有 權變更登記,以調解筆錄為據,主張其移轉之法律行為有 不成立或無效情形者,仍得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二)經查:
1、原告與濟美仁愛之家就系爭土地之回復所有權事件,於99 年6月9日成立調解。嗣原告於99年7月8日,委託代理人黃 昶閔持前揭調解書為調解回復所有權之原因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辦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99年7月8日嘉 地字第081780號),經被告審核後,認尚有事項待補正, 乃以99年7月12日嘉市地登補字第000521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三、補正事項:‧‧‧4、本 案權利人日據時期登記資料為祠廟敷地,單方申請調解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目前之名稱『財團法人嘉義市鎮南聖神宮 』,請提出主管機關就日據時期名稱與目前名稱為同一主 體證明文件以憑辦‧‧‧。」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揭99年7月 28日嘉市地1駁字第00019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 告復於99年9月21日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調解回復所 有權登記(收件字號:99年9月21日嘉地字第115100號) ,經被告審核後,仍認有事項尚須補正,遂以99年10月4 日嘉市地登補字第0007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略以



:「‧‧‧三、補正事項:1、查本案本市○○段○○段1 、7地號土地,相關登記資料未曾有登記為鎮南聖神宮所 有之記載;另本市○○段○○段3地號之相關資料亦未曾有 登記為鎮南聖神宮所有之記載,案附本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僅協議辦理前揭3筆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全案 並未檢附相關同一主體裁定證明,故本案就登記事項既有 資料,無法依該調解書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規定‧‧‧。故按上開規定,已登記之土地 權利,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 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惟原告仍逾期未照補正 事項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 2、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因日據時期政府實施所謂「 送神歸天」沒收廟產政策,強迫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嘉義濟美會,迭經變更所有權人為濟美仁愛之家 ,伊與濟美仁愛之家已經成立調解,得請求調解回復所有 權之登記;被告並無法律依據要求原告補正所謂「法院為 同一主體裁定之證明」云云,並提出前揭調解筆錄為登記 原因事實之證明資料。惟查,系爭南門段1小段1、7地號 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地號分別為:嘉義市南門町1丁目1 番及7番)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均記載業主為「嘉義公學 校」;系爭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地號為:嘉義市南 門町1丁目3番)之土地台帳則記載業主為「台南州」;又 「嘉義公學校」於昭和6年(民國20年)3月31日將系爭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嘉義市」所有,於昭和13年(民國 27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羅漢章等6人」共有,於昭和 17年(民國31年)9月29日贈與登記為「嘉義濟美會」所 有,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申報為「嘉義濟美會」所有,於 49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於65年3月8日 贈與登記為「嘉義縣私立濟美救濟院」所有,於65年11月 27日改名登記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 於80年3月6日更名登記為「濟美仁愛之家」。又「嘉義公 學校」於昭和5年(民國19年)3月31日將系爭7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嘉義市」所有,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4 月1日移轉登記為「羅漢章等6人」共有,於昭和17年(民 國31年)9月9日因贈與登記為「嘉義濟美會」所有,於35 年辦理總登記時申報為「嘉義濟美會」所有,於49年9月1 6日移轉登記為「嘉義縣」所有,於65年3月8日贈與登記 為「嘉義縣私立濟美救濟院」所有,於65年11月27日改名 登記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於80年3 月6日更名登記為「濟美仁愛之家」。另系爭3地號土地係



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4月19日保存登記為「台南州」 所有,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7月16日因買賣登記為「 嘉義濟美會」所有,於35年辦理總登記時申報為「嘉義濟 美會」所有,於65年3月8日因贈與登記為「嘉義縣私立濟 美救濟院」所有,於65年11月27日改名登記為「財團法人 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80年3月6日更名登記為「濟 美仁愛之家」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台帳、土地登 記簿、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所整理上開土地沿 革簡述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兩造對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變動經過亦無爭執,應堪認定。由上可知,相關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係記載系爭1、7地 號土地最初變更登記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嘉義公學校 」,且迭次變更登記均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記載,而依前 揭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若不是前揭土 地台帳所載之「嘉義公學校」,當非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 之申請權人,是原告自應提出其與「嘉義公學校」為同一 主體之證明,俾被告於塗銷變更登記後,為回復原所有權 登記狀態之登記。至原告與「台南州」既非同一主體,亦 不得就系爭3地號土地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7月16日之 變更登記,申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以前揭 99年10月4日嘉市地登補字第00072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補正其與「嘉義公學校」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因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3、又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政府強行沒收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登 記予濟美仁愛之家云云,惟依系爭調解書雖記載:「‧‧ ‧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按即原告)(日 劇時期土地登記資料為祠廟敷地)建立於清朝康熙年間, 日據時期政府強行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 地號、3地號、7地號等3筆土地沒收並登記予台南州嘉義 廳濟美會仁愛之家所有。濟美會仁愛之家於民國48年遭法 院判決解散確定,上開3筆土地則交由嘉義縣政府經管, 而嘉義縣政府於75年5月22日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對造人( 按即濟美仁愛之家),惟聲請人仍繼續使用上開3筆土地 至今,聲請人要求對造人返還上開3筆土地,經調解兩造 同意如下:1、對造人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返還聲請 人,本案俟法院核定後,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單方逕向地政 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是上開調解 書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向濟美仁愛之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且濟美仁愛之家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單方申 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惟查,上開調解書僅能證明原告與 濟美仁愛之家間在調解時對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同 意原告單方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因意思表示一致而 達成調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日據時 期政府有強行沒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由系 爭土地上開登記沿革觀之,系爭1、7及3地號土地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分別記載業主為「嘉義公學校」及「台南州」 ,並於昭和6年、5年及大正12年分別登記為「嘉義市」及 「台南州」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又於昭和13年(民國 27年)移轉登記為「羅漢章等6人」共有,系爭3地號土地 則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因買賣登記為「嘉義濟美會」 所有,核與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政府強行沒收其所有系爭土 地,並登記予濟美仁愛之家乙節,顯然不符,是原告執此 調解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尚 難謂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及第143條第1項及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之規定相符,則原告僅憑其與濟美仁愛之家成立之 上開調解筆錄,仍不能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至原告所 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雖爭執 略以:原告於日據時期稱為文昌閣,清朝時期稱為文昌祠 ,祭祀孔子、文昌帝君等神祇,土地台帳才會記載為嘉義 公學校。地籍登記名冊之所有權人雖記載嘉義公學校,但 地目是寫祠廟敷地,若是所謂公學校,地目不應該是祠廟 ,足認所謂嘉義公學校是因為祭祀孔子才會如此登載云云 (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原告雖未對前揭陳詞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惟依嘉義市志教育志上卷(嘉義市政 府出版、內政部審定,出版日期92年7月,嘉義市政府網 頁瀏覽用嘉義市志教育志〔上〕)「第一篇教育行政」「 第一章教育政策」「第一節日治時期」記載略以:「‧‧ ‧一、試驗期:‧‧‧(一)台灣教育啟蒙期:‧‧‧明 治28年至31年是日本政府推行『國語』之教育期,嘉義市 首先出現的即是『國語傳習所』,以推行日語普及教育, 明治29年9月在嘉義街三山國王廟內設立,即今日嘉義市 崇文國民小學前身。(二)公學校令公佈後初期:‧‧‧ 明治31年(1898)2 月26日兒玉源太郎接任第四任總督‧ ‧‧。7月28日發佈『台灣公學校令』,訂定公學校與小 學校官制,取代國語傳習所。公學校為6年制,以地方經 費能負擔為認可設立之條件,對台灣同胞授與實學,使精



通日語而同化,但亦非強制設立公學校。明治32年10月, 實施公學校令‧‧‧。二、制度化時期:‧‧‧(一)制 度化初期:‧‧‧日本政府在據台之後24年的大正8年1月 4日,才由第7任台灣總督明石元二郎頒佈『台灣教育令』 ‧‧‧,其中規定要項有:‧‧‧5 、於初等教育則設公 學校,‧‧‧。(二)進展期:‧‧‧大正11年(1922, 民國11年)因受台籍人士極力反對台日籍學生分別接受教 育之影響,於2月6日修正發佈『台灣教育令』‧‧‧『新 台灣教育令』的規定要點略有三:‧‧‧。再詳細說明之 :1、除了普通學校、公學校之外,所有學校都依據日本 內地實施學制。這是因為初等教育階段因日語教學尚覺不 便,不能立即採用日台共學制,故仍分兩種,以常用日語 者為小學校,且日台籍均可共學;不常用日語者,則稱公 學校。‧‧‧(三)戰時體制期:‧‧‧日本政府積極懷 柔台籍心理,以配合其侵略戰爭,日本軍閥即將台灣教育 令修正部分,撤銷初等教育之差別教育待遇,藉機取悅台 籍心情,並依據修正後之國民教育令,廢止小學校、公學 校名稱,而一律改為國民學校‧‧‧。」嘉義市志教育志 上卷「第三篇學校教育」「第二章國民教育」「第二節嘉 義市各國民小學」並記載略以:「一、崇文國民小學:( 一)學校沿革:嘉義市年代最為久遠的小學為崇文國民小 學,創設於明治29年(1896),當時的校名為嘉義國語傳 習所,此時的國語指的是日語,由於當時並未有所屬的教 室,因此在嘉義街三山國王廟內上課‧‧‧。明治31年( 1898)10月1日改制為嘉義公學校,因為台灣總督府頒佈 公學校令。‧‧‧。」由上可知,日據時期所謂「公學校 」係指經依公學校令或台灣教育令設置之特定類型學校組 織,而所謂「嘉義公學校」為現今的嘉義市崇文國民小學 之前身,則前揭土地台帳所登載之「嘉義公學校」顯非指 原告。原告空言與「嘉義公學校」為同一主體,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不可採。
5、原告雖又爭執清末之「文昌祠」、日據時期之「文昌閣」 ,台灣光復初期之「鎮南聖神宮」,均建於現址,未曾遷 移,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 足認原告確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未能以原告名義登記 ,係因皇民化政策,以「送神歸天」為名沒收廟產,雖然 保留聖神宮,但未將廟產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本院卷 附之各石碑、匾額、樑柱基座照片及文獻資料為據。惟查 ,至遲於大正年間,前揭土地台帳就已登載「嘉義公學校 」或「台南州」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是系爭土地未曾以「



文昌祠」「文昌閣」名義登記,顯與發生在昭和12年(民 國26年)後之皇民化運動或眾神歸天政策無涉。又依原告 提出之嘉義市史蹟專輯(石萬壽著,嘉義市政府發行,再 版日期83年8月)所載:「‧‧‧12、文昌閣‧‧‧諸羅 城之祀文昌,始於康熙54年10月,知縣周鐘瑄修建文廟時 ,於啟聖祠右鄰建文昌祠,祀文昌帝君‧‧‧。乾隆18年 ,知縣徐德峻移文廟於今省立嘉義醫院時,文昌祠仍留於 原地,唯年久失修,終至坍塌。乾隆58年,嘉義城改土城 建三合土城時,知縣單瑞龍以建四城門樓餘材,重建文昌 祠於南門內,即今文昌里共和路118號,祀五文昌,有樓 閣三層,稱文昌閣,四周極清靜,為士子研讀的勝地。道 光9年,羅山書院建於南門城內,併文昌閣於書院之內, 作為考課生員之所。乙末日本兵入嘉義城後,以為憲兵隊 部,五文昌神像移祀三山國王廟,而樓閣亦以年久失修坍 塌。昭和初年,憲兵隊部移至今仁愛路、垂楊路口,又以 闢南門圓環,拆除門下的鎮南宮,於是里民遂重建祠廟於 文昌閣址,以兼祀文昌閣的五文昌及鎮南宮的五府王爺。 昭和11年(民國25年)慶成,仍稱文昌閣,祀五府王爺於 前殿,五文昌於後殿。同年,嘉義市役所執行眾神歸天政 策,文昌閣被指定專祀儒家聖賢,於是五府王爺移於城隍 廟,而孔子及諸聖賢,則自三山國王廟移祀於前殿,遂成 士人的神廟,時有詩社在此擊鉢吟咏,文士在此研讀詩書 。光復初,里民由城隍廟迎回五府王爺,祀於前殿,孔子 等神位移入後殿,易名為鎮南聖神宮。民國53年,山仔頂 新文廟慶成,孔子等神位移入新廟,直至今日。‧‧‧。 」由上沿革以觀,系爭土地之使用橫跨清朝時期、日據時 期及我國政府統治等3個時期,且知縣周鐘瑄於康熙54年 間於文廟(孔廟)旁修建文昌祠及知縣單瑞龍於乾隆58年 間,於系爭土地重建文昌祠,係知縣推行縣儒學置文廟, 為供文廟或書院師生參拜而設,為官方設廟祭祀性質,而 乾隆58年興建之文昌祠(文昌閣)坍塌後,係由民間團體 性質之鎮南宮信眾於系爭土地重建寺廟,兩者並非全然相 同。由於清朝時期係適用大清例律及民間習慣承認之「業 主權」概念,日據時期則適用繼受自歐陸法系之民法「所 有權」概念。日本政府對於清朝時期遺留之土地法律關係 ,係以「台灣土地調查規則」,要求業主須檢附證據書類 向政府申報其持有之土地及附隨的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 委員會查定後,將各該土地之業主權人登載於土地台帳( 係為徵稅目的而製作之帳冊),對查定不符者得聲請高等 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且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的裁決與地



方調查委員會的查定,對於土地業主之歸屬具有創設且絕 對的效力,不得以查定前之事由爭執其效力。換言之,原 業主若未申告致他人向政府申報並獲查定,即在私法上確 定喪失其業主權,並於清朝時期之土地法律關係查定後, 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將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業主 權轉換為民法所有權。至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則依「台 灣省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要求於一定申 報期限內,繳交原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 發權利證書,載入土地登記簿,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 具有登記公信力,若原所有權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地 即被登記為國有(王泰升先生著,台灣法律史概論,2009 年12月3版,第289頁至第292頁)。是系爭土地之權利歸 屬於土地台帳登載「嘉義公學校」「台南州」為業主,並 轉換為所有權後即已確定,該權利狀態亦為前揭土地法施 行法第11條所承認。又原告並未對於系爭土地於清朝時期 之權利狀態提出具體說明,亦未爭執前揭土地台帳登載「 嘉義公學校」「台南州」為業主乙節,則原告僅憑有使用 系爭土地建廟之事實,主張其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通知原告應補正其與 「嘉義公學校」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照補 正事項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99年9月21日嘉地字第1 1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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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