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4號
KSBA,100,訴,15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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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民國100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瑜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珍
 孫樂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62,136,499元、營業成本130,355,7 65元、其他費用6,942,143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180,423元 ,全年所得額7,769,871元;被告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 91,713元(調增利息收入21,842元),嗣依財政部賦稅署( 下稱賦稅署)通報資料,查獲原告94年度銷售鋼板予利鴻車 體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公司)、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菖公司)及翊順車體廠,銷售額分別為2,913,714元、5 80,667元及828,476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332 ,857元,另虛列其他費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經審 理違章成立,復通知原告提示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成本及足 堪證明未虛列營業費用之交易資料供核,惟逾期未提示,乃 按大五金業(行業標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9%核算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營業成本3,501,514〔4,322, 857元×(1-19%)〕,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459,356 元、營業成本133,857,279元、其他費用2,263,676元及全年 所得額13,307,39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378,921元外,並 就漏報營業收入4,332,857元、利息收入37,716元及虛列其 他費用4,678,46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380,611元,按所漏 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04,4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已在所得額 標準之上,當應以原申報數為準,否則即有違所得稅法第 80條之規定,然在未發現任何異常或涉有匿報之情形下, 賦稅署卻以98年6月4日台稅稽發字第0984454510號函調查 原告94年度帳證,並重行核定該年度所得稅,其非合法; 而訴願決定理由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賦稅署通報.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通知提示成本資料供核 ...。」是倒果為因,並非事實,本件有關調查皆於賦 稅署開始進行,之後才將調查資料函送被告,並非被告發 現漏稅情形才予以調查。
(二)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 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 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 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 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虛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 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 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另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 釋亦表示:「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 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 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 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 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效。」等語 。本件申報在所得額標準之上,倘無發現有匿報、短報或 漏報等情事,本就應以原申報數為準,然而在無發現任何 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形下,賦稅署卻發函調查,其再將 調查資料移送被告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及相關 解釋。
(三)又其他費用科目有4,678,467元未能取得憑證,非虛列費 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如予補稅處罰實 有違誤;本件另有部分涉漏報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計算,其漏報所得額為821,343元,惟依此金額計算核 定之淨利達9.25%,已高於同業利潤標準7%,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 並無編製相關之進銷存貨明細帳,其係關於所得額之一部 ,所為之核定應不得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才是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揭櫫在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 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 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 ,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 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 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218號及第356號 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簿文據,其關係 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 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 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 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另 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謂:「納稅義務人如 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 。」亦係指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 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 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 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 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 第80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倘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 或裁罰,與憲法尚無牴觸。」及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 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 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 ,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 據及有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 所簡化查核要點第7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 10%,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 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



3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 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 充。」之意旨,納稅義務人如誠實申報,且原申報之所得 額已達稽徵機關所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稽徵機 關應以納稅義務人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 之基準,倘若納稅義務人未誠實申報,有匿報、短報或漏 報等情事,縱使其原申報之所得額,已達稽徵機關所核定 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稽徵機關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 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 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 淨額為162,136,49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2,180,423元, 全年所得額為7,769,871元,被告初查除調增利息收入21, 842元外,餘從其申報數核定,經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791 ,713元;嗣經賦稅署查獲原告94年度分別銷售鋼板予利鴻 公司、益菖公司及翊順車體廠,金額分別為2,913,714元 、580,667元及828,476元,合計涉嫌漏開銷貨發票,並漏 報營業收入4,322,857元,另涉嫌虛列營業費用中之其他 費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因其未 提示該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成本及證明未虛列費用之交易 資料供核,乃按大五金業(行業代號:4516-17)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9%,增列漏報收入部分之營業成本3,501,5 14元〔4,322,857×(1-19%)〕,虛列費用部分則調減營 業費用4,678,467元,經查另漏報利息收入15,874元,乃 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6,459,356元,營業成本133,857 ,27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211,940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2,218,139元,全年所得額13,307,397元,補徵稅額 1,378,921元。又本件被告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 業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原告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322,857元、 利息收入37,716元及虛列其他費用(公司什支)4,678,46 7元,致漏報所得額5,537,526元〔(4,322,857元×19%) +4,678,467元+37,716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承諾書等案關資料附案佐證, 違章事證明確,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 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380, 611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04,488元,均無不合。



(四)原告爭執各節,前經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纂述 甚詳,原告除仍執前詞外,並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至稱本件在未發現有匿報情形下,賦稅署卻發函 調查原告94年度帳證,並重行核定該年度所得稅,實非合 法乙節,查賦稅署係全國稅賦主管機關,稽核重大逃漏稅 案件為其職掌之一,其基於職權自有調帳查核之權,並非 稽徵機關始得調帳查核,本件係賦稅署稽核單位97年度選 案會議列選之事後稽核案件,此有賦稅署99年8月26日台 稅稽發字第099041156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據賦 稅署查獲資料據以查核,洵屬適法,又因事關納稅人權益 ,為嚴謹及慎重起見,被告於核定前及復查時,兩次函請 原告提示案關之帳證,惟原告仍未提示,被告乃依查得資 料,據以核定,並無不合。另原告稱其他費用科目有4,67 8,467元未能取得憑證,非虛列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 4條處以行為罰,卻以補稅處罰實有違誤乙節,查原告94 年度虛列其他費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部分,係被告 就原告帳載其他費用-公司什支,未檢附憑證部分查核結 果,其均未載明具體交易內容(如交易對象、支付款項性 質等),復未能提示支付證明資料、交易對象、簽收單、 請款及付款紀錄等資料供核,難認有交易事實,從而被告 按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除不予認列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本件其他費用科目4,678,467 元既經被告核認無交易事實,致虛增費用,其已無交易之 事實存在,自無依規定取得憑證之問題,亦無應否按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問題,原告所稱容有誤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9年3月25日99年度財高國稅法 違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報之所得額,已在稽徵機 關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被告仍予以調查,並補稅處 罰,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及虛列其他費用部分 是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僅處以行為罰?爰分 述如下: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 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 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 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 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 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 ,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者,不在此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2.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 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 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 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 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 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第356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所揭協力義務之意旨,所 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所謂「未 能提示」應包括全部未提示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 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 可參)。故納稅義務人須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 主要帳簿,且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 稽徵機關始應就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有關資料調查認定, 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 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 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3.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大五金批發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暫行核定後,被告復依賦稅署通報 資料,查獲原告有銷售鋼板予利鴻公司、益菖公司及翊順 車體廠,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收入計4,332,857元, 另漏報利息收入37,716元、虛列其他費用(公司什支)4, 678,467元,被告通知原告提示漏報營業收入之相對成本 及足堪證明未虛列營業費用之交易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 未提示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賦稅署98年6月4日 台稅稽發字第09804454510號函、被告98年12月17日財高 國稅審一字第0980088826號函、99年8月9日財高國稅法字 第0990030333號函、原告99年1月11日說明書及同年月10 日承諾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按大五金業( 行業標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之營業成本3,501,514〔4,322,857元×1- 19%)〕,重行核定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459,356 元、營業成本133,857,279元、其他費用2,263,676元及全 年所得額13,307,397元,並發單補徵稅額1,378,921元, 揆諸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如上所述,本件原 告既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4,332,857元,則被告就該 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依查核準則第 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查得資料核實認定,不受該條前 段「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之所得額為限」之規定限制。是原告主張:本件另有部 分涉漏報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其漏報所得 額為821,343元,惟依此金額計算核定之淨利達9.25%,已 高於同業利潤標準7%,而依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 並無編製相關之進銷存貨明細帳,其係關於所得額之一部 ,所為之核定應不得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才是云云,並非可 採。
4.原告雖主張其申報之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被 告再予以調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47號、第640號解釋意 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0條之規定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 第24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 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 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 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 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 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 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 料,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及中華民國59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23798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 觸。」準此,本件被告既經賦稅署通報,查獲原告有短、 漏報之情事,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30 條之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罰,參諸上揭司 法院釋字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至釋字第640號解釋:「 中華民國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 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 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 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 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帳簿、文據 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 年5月23日訂定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 所得稅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 7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 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 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顯不相符,增加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 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1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應予補充。」之意旨 ,係針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86年5月23日訂定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者 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7點之規定所為之 解釋,認該要點規定對申報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 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再予個別查核 認定,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有違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效,僅係 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補充闡釋稽徵機關另訂 查核程序應有法律授權之意旨,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 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縱其獲知納稅義務人有短、 漏報之情事,其法定之稅捐稽徵調查權亦受限制,此觀諸 其解釋理由書亦陳明「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 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 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 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 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 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 或裁罰。」等語自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 第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既身為營業人,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 費用,應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注意覈實申報納稅;惟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322,857元、利息收入3 7,716元及虛列其他費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致漏 報所得額5,537,526元〔(4,322,857元×19%)+4,678,46 7元+37,716元〕,已如上所認定,並有被告99年3月25日 9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99 年1月11日說明書及同年月10日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違章事證明確,則原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竟 未予注意,其顯有過失,亦堪認定。是被告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 情,復參據倍數參考表「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 項違章情形,漏稅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 稅額0.8倍之罰鍰」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380,611元 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04,488元,依首揭規定,亦無違誤 。
3.原告另以其他費用科目4,678,467元部分,未能取得憑證 ,非虛列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如以 補稅處罰實有違誤云云,予以爭執。惟查,原告虛列其他 費用-公司什支4,678,467元部分,係被告就原告帳載其 他費用-公司什支,未檢附憑證部分查核結果,其均未載 明具體交易內容(如交易對象、支付款項性質等),復未 能提示支付證明資料、交易對象、簽收單、請款及付款紀



錄等資料供核,難認有交易事實,從而被告按查核準則第 67條規定,不予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則本件其他費用科目4,678,467元,既經核認 無交易事實,致虛增費用,其已無交易之事實存在,自無 依規定取得憑證之問題,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之處罰要件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按大五金業(行業 標準代號:4516-17)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原告94 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營業成本3,501,514〔4,322,857元 ×(1-19%)〕,重行核定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66,459 ,356元、營業成本133,857,279元、其他費用2,263,676元及 全年所得額13,307,39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378,921元外 ,並就漏報營業收入4,332,857元、利息收入37,716元及虛 列其他費用4,678,46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1,380,611元,按 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計1,104,488元,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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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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