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蒯光武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楊弘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2、應保全之證據。3、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 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 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 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 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者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保全書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並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否則其聲請即 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級俸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相對人對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處置有 欠周全之情況(如重要會議紀錄欠缺),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湮滅或竄改證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就該事件有關聲請人 級俸事件之會議紀錄及行政文書,以保全證據云云。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級俸事件,已於100年1月6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對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處置有 欠周全(如重要會議紀錄欠缺),因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有湮
滅或竄改證據之虞,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云云。然查,聲請 人僅泛言其擔心相對人有湮滅或竄改系爭證據之虞,而認有 聲請保全之必要,惟並未表明系爭證據於訴訟期間有何遭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先予確定現狀必要之具體理由,亦 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主張,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自無從認定系爭證據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有先確定其現狀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依法 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