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80號
KSBA,100,簡,80,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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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崇善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3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德泓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德泓律師事務所)合 夥人,其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 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該事務所93年度收入總額5,38 1,004元,費用總額1,614,301元,全年所得額3,766,703元 ,遂按合夥盈餘分配比例(50%)核定原告93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1,883,351元,通報被告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2,794,167元,補徵稅額177,3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訴願機關無視德泓律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會計憑證等資 料以及由合夥當時之張珮琦律師代表提出之收入、支出與資 產負債資料等,且無視於93年度,合夥事務所主要支出,即 人事費用(薪資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水電支出、影印機 支出(含機器租金與紙張費用等)、電話費支出等,即占全年 度收入相當高比例,且均可以以交叉勾稽方式,由受領薪資 人員、房東之所得申報、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影印機廠 商之發票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電話公司之電話費資料 等查核相關支出情形是否屬實,仍逕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 ,認定該合夥事務所全年所得額約為376萬元,合夥人個人 收入為188萬元等,並據以核課稅捐,無法心服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查德泓律師事務所93年度申報收入總額5,341,004元,費用



總額5,693,015元,所得額虧損352,011元。嗣臺北市國稅局 以該事務所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乃依其申報之業務損 益計算表及93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等資料 ,核定收入總額5,381,004元【計算式:申報收入總額5,341 ,004元+漏報收入(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24,000元+臻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涂哲文60,000元-92年度已申 報50,000元)】,依部頒費用標準(30%)計算費用總額1,6 14,301元,全年所得額3,766,703元,並按原告之合夥比例 50%計算,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883,351元,並無違誤, 請予維持。
(二)次查,執行業務者應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核之義務,如 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甚明。本件德泓律師事務所雖曾於97年9月19日提示會 記憑證21本、行政雜支1本及應付憑單9本等資料至臺北市國 稅局查核,惟未提示符合規定,逐日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 之日記帳,所提示費用憑證登載內容,均未詳載會計科目及 費用性質,致無從查核,亦難認與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有關。 嗣後經臺北市國稅局2次通知限期補正,均未獲提示,且臺 北市國稅局業就系爭執行業務收入核定內容,及費用部分提 示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之事項,已敘明原因告知原告,此有臺 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8860號函 、99月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915號函及臺灣郵 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對系爭執行 業務所得按部頒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不服,惟缺 乏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查,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述核無足採,併予敘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3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3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1,883,351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 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 、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執行業務 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 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 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 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款後段、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 不得超過2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及「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 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 稱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前段所明定。又「執 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 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3年度應依核定 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30%。. ..。」並經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240號 令所頒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德泓律師事務所雖曾於97年9月19日提示會記憑 證21本、行政雜支1本及應付憑單9本等資料至臺北市國稅局 查核,惟其所提示之上述資料,未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2類第2款、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逐日 詳細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之日記帳,所提示費用憑證登載內容 ,均未詳載會計科目及費用性質,且該事務所之記帳完全沒 有按照會計科目分類,例如轉帳傳票上面之會計科目空白( 原處分卷第143頁),亦無總分類帳;此外,7月份帳證資料 類似流水帳(原處分卷第118頁),均跟損益表所申報之費用 無法勾稽,致無從查核,且嗣後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2月 16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8860號函及99月4月26日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915號函2次通知限期補正,均未 獲原告提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 陳明,並有臺北市國稅局97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70 248860號函、99月4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 0990208915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本件 德泓律師事務所於97年9月19日提示會記憑證21本、行政雜 支1本及應付憑單9本等資料,因未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第2款、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致被告無從 查核,自難認上述資料所記載之費用與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有 關。是原告主張:德泓律師事務所93年度主要支出,即人事 費用(薪資支出)、辦公室租金支出、水電支出、影印機支出 (含機器租金與紙張費用等)、電話費支出等,即占全年度收 入相當高比例,且均可以以交叉勾稽方式,由受領薪資人員 、房東之所得申報、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影印機廠商之 發票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或其他電話公司之電話費資料等查 核相關支出情形是否屬實,被告仍逕自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 ,認定該合夥事務所全年所得額約為376萬元,合夥人個人 收入為188萬元等,並據以核課稅捐,無法心服云云,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依其申報之業務損益計算表及93年度執行業 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等資料,核定收入總額 5,381,004元【計算式:
申報收入總額5,341,004元+漏報收入(安吉路加油站有限 公司24,000元+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涂哲文60, 000元-92年度已申報50,000元)】,依部頒費用標準(30% )計算費用總額1,614,301元,全年所得額3,766,703元,並 按原告之合夥比例50%計算,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883, 351元,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核定原告93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883,35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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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