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72號
KSBA,100,簡,72,2011071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盧基銓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盧佳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律 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 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 不得執行職務;...。」分別為律師法第7條第1項、第9 條第1款、第11條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受任人既須以律師身分到庭,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已  登錄入會而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委任盧佳香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其取得律師證 書供核。惟查,受委任人盧佳香雖具有律師之資格,然其並 未向法院登錄,亦未加入律師公會,此有法務部律師資格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受委任人盧佳香尚不得執行 律師業務,即不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綜上,本件原告委 任盧佳香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