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有關復職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 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有關復職事件,經本院 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90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 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法務 部於92年間不法停止其執行律師業務之行政處分,使其喪失 工作權,而無所得及收入;且本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78號裁定,均認定 其為無資力之人,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以其因無錢繳納 訴訟裁判費、支應本人及在學中之子之生活費,每月處於窘 困之境,遂向地下錢莊即訴外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蔡正育及陳慧英等人借高利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年 息將近50%,每年利息受剝削98,000元,致有破產及傾家蕩 產之虞,其已對上述3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下稱臺南簡易庭)提起請求調降利息等之民事事件(100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326號),故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裁判費 ,乃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臺南 簡易庭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卷宗,聲請 人於該案起訴狀中附有本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及第78號裁定,核上開裁定係 聲請人於97年及98年間分別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察院、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向本 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有關懲戒事務、其他請求事務及 律師法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雖均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固有上開裁定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卷宗可稽 。惟查,上開裁定之本案訴訟均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 復職事件,且上開裁定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日、98年3月5日
及97年12月4日,故僅能釋明聲請人於提起各該訴訟時無資 力事實,惟仍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於其主張與 第三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正育及陳慧英之借貸 行為,僅提出臺南簡易庭通知書及聲請人自書之起訴書狀, 是第三人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為地下錢莊,其所借款是否確屬 高利貸抑或僅為私人借款紛爭,僅依聲請人自書之書狀尚難 憑以確認。是聲請人之資力是否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無 從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憑以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未提供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代之,則 本件聲請與上開救助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況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 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覆本院查 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復職事件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0年6月3日法扶 高分輝字第100022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四、另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復職事件時,其行政 訴訟起訴書狀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並記載其與本院詹日賢法 官間有恩怨,而聲請該法官自行迴避云云,惟本院100年7月 1日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將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故該法官參與本 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依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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