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承謙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黃煌煇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4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 、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足資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裁定,主張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 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