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0年度,13號
KSBA,100,停,1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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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99年9月10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 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 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急迫之情事 」,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 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 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員警持搜 索票,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 如分駐所)、相對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 )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人員,於 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聲請人所經營 之「大年旺超市」內,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 香紅標米酒」(下稱系爭米酒)商標之酒品計82瓶(酒精度 為19.5度、容量為0.6公升),聲請人代表人張振誠涉嫌違 反商標法部分,經高雄港警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行 ,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相對人以系爭米酒係屬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 」商標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認聲請人 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 酌違章情節,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 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系爭米酒。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0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87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號,由本院另行審理),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維護一生名譽,努力不懈, 奉「清白」仍生命價值所在為圭臬,原處分若遽予執行,將 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且上開事實之刑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危害重大公共利益之可能; 又原處分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在尚未釐清前,請鈞院裁定 暫停執行云云。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菸酒管理事件本院卷、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核閱上開卷宗及本聲請案卷宗所附之屏 東地檢署98年度聲請搜字第798號搜索票、高雄港警局98年1 2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相對人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 、原處分、財政部100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870號訴 願決定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100年5月27日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0年7月26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與上開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惟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 分內容係對聲請人裁處罰鍰5萬元,並沒入系爭米酒,故原 處分若予執行,聲請人上開5萬元及系爭米酒,核屬財產損 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又所指精神、名譽上損害方 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 並非不得回復;況聲請人所稱原處分若予執行其名譽及清白 即將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即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經 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之系爭米酒(私酒)乙事而 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99年9月10日作成時已然發生,其 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系爭米酒確非私酒 之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是其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以 其名譽清白受損,聲請停止原處分,顯亦無何急迫性可言。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及有急迫情事之事證,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 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有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 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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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