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周佑文
被 告 陳思學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即易盈茵所有,車牌號碼 YO-4259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下午 11時,在高雄市○○○路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嫩江街左轉 。詎被告陳思學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突然左轉致使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Y9-583號計程車遭受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 ) ,修理費達新臺幣( 下同)98,000 元。又因遭撞擊,致車 輛無法營業三個月,故原告之營業損失亦達135,000 元,共 計233,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之車已左轉完成準備進嫩江街,係原告 所開之車急速而來,其車右偏未煞而撞到被告,且其因未踩 煞車、未忍讓,亦無煞車痕,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認為原告 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達三個月。最後,因原告之車須折舊, 故應予折舊,即98,000元x(75%)^12 ,故修復費用應為 3,10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億交通公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 價單、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以下),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在高雄市○○ ○路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嫩江街左轉,疏未注意,在路 口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之車與原告車發生 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 年3 月2 日高市鑑字第 1000001171號函、100 年5 月23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053401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 。 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其自身 之過失,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一環等語。是被告本應負本 件侵權行為責任。證人李孟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已經轉彎至巷子內,始遭原告撞擊等情,然依據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撞 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右前 冀子板、右前車門,有該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依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之答辯狀,亦自承:原告不管 被告已左轉之際... 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皆足證車 禍之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轉彎過去,且被告於前揭警詢 筆錄中,亦未敘述到證人所述之情事,因而,自被告之車 損及撞擊後之情形觀之,被告準備迴轉時原告應已在被告 得以目視發現之範圍內,且應可預見若未讓原告先行,兩 車即有碰撞,堪以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 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判決) 。經查,原告亦自承系
爭事故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故原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卻未注意,原告已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且依覆議結 果,亦係認定次因為原告駕駛其車,於快車道超速行駛, 致見被告所駕之車而未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綜上,原 告於該車道行駛,但卻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有 系爭車禍,本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亦應與有過失等情,堪信為 真。惟依兩造之車損及撞擊後之情形,被告經原告撞擊力 道非輕,兩造之車輛亦均離撞擊點甚遠,再依證人李孟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被撞擊至少達20公尺等 語,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0% 之過失 責任。
(三)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1.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合計98,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440元( 材料費 15,500元、43,540元,噴漆9,400 元,合計68,440元)、 工資費用為29,900(19,300+10,600=29,9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 。上開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為87年4 月出廠,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68,440元,應予扣除折 舊部分。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1,407 元【零件修復費用 68,440元÷(耐用年數5+1 )=11,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7年4 月至99年9 月1 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12年5 月,依上開平均法計 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1,407元【零件 修復費用68,440元- 〈(68,440元- 殘價11,407元)×折 舊率0.2 ×5 〉=11,407 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 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41,307元( 計算式:11,407元+29, 900 元=41,307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307 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迄至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完畢為止至今3 個月以上,以每日營業淨利 1,500 元計算,其共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 計135,000 元等情,並提出大億交通公司證明書2 張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74頁、99頁) 。惟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 月14日函覆內容可知,該公會 所公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前揭大億交通公司之證明書,原 告自99年10月21日起即向該公司租賃車輛營業等情,末依 原告送修車輛之建安企業函函覆( 見本院卷第98頁) ,其 至修復完畢為止,須15個工作日,故綜上情事,以此核算 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非 如原告所述之3 個月,而為15日,故其金額應為13,980元 (計算式:24,960元÷每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日數 15 日 =12,48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小結: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費41,307元、
營業損失12,480元等共計53,787元之損害,堪予認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應負過失責任為50%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 。依此, 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26,894元(計算式:53,787元× 0. 5=2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允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