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879號
KSEV,100,雄簡,87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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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汪清榮
被   告 孫萬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82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6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89年間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復於99年 8 月3 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1 號 之8 大樓管理室內,因與伊互視,經伊質問「看人有這樣看 的嗎?」等語後,即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幹你娘」、「幹 你娘雞歪」、「龜兒子」等語辱罵伊數次,足以貶損伊在社 會上之評價。經伊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伊 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一同至同 址8 樓,要求登記被告之年籍之際,被告復接續前揭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幹 你娘」、「龜仔子」等語辱罵伊數次,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 之評價。被告總共罵了伊21次,1 次以新臺幣(下同)計算 ,被告應賠償伊21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伊不爭執,但原告 也有罵伊,而且是因原告先開始罵的,伊有意願和解,25,0 00元作為和解條件,惟原告提出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項 前段均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以上開主張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 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2 號案件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21項公然侮辱罪,罰金7,000 元 之罪刑,該案並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此有案件確定日 期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而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 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僅因細故發生言語 衝突,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除有所得883 元及價值各約 6,720 元之投資、2,090,699 之不動產外,並自陳:伊有 房子出租他人收益,伊之財產除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所 載外,還有財產是登記太太的名字等語;被告國小畢業, 名下僅有所得95元、7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及價值 約505,278 元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併審酌被告公然謾罵 原告之言詞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亦因此 事件受有刑事制裁及被告表示有和解之誠意,但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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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