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同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信豊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泉
被 告 楊見福
施進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金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楊見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金泰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金泰公司)、楊見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5 萬元;被告施進入就其中200 萬元應與被告金泰公司 、楊見福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民國10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其先位聲明,並以訴外人王金 泉、被告楊見福、施進入應連帶給付295 萬元,及自100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備位聲明, 嗣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請求,並變更先 位聲明之利率為6%,經核其撤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而訴外人王金泉及被告楊見福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被告施進入則係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 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同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泰公司、楊見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泰公司於99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約購買20 0 噸鋼筋,約定總價款為382 萬元,除已收訖之首期款100 萬元外,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282 萬之支票2 紙( 下稱附表一支票)予原告收執,嗣因附表一支票經原告提示 不獲付款,被告金泰公司遂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 ( 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楊建福、施進入背書後,交予 原告,用以換回附表一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仍因 存款不足,遭付款銀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施進入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被告 金泰公司、楊見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銷售合約書、出貨磅單、統 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施進入所不爭執,而被告金泰公司 、楊見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至原告雖 主張附表二編號3 支票(即系爭支票其中面額95萬元部分) 之利息同應自100 年1 月30日起算,惟查,該支票之提示日 (即退票日)為100 年1 月31日,有退票理由單1 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條文,其利息應自100 年1 月31日起算為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1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1,410,000元 │99年12月25日│0000000 │楊見福、施進入│
├──┼────────┼──────┼──────┼────┼───────┤
│ 2 │ 同 上 │ 同 上 │100年1月5日 │0000000 │ 同 上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背 書 人 │
├──┼────────┼──────┼──────┼─────┼───────┤
│ 1 │金泰建設有限公司│1,000,000元 │100年1月13日│AA0000000 │楊見福、施進入│
├──┼────────┼──────┼──────┼─────┼───────┤
│ 2 │ 同 上 │ 同 上 │100年1月21日│AA0000000 │ 同 上 │
├──┼────────┼──────┼──────┼─────┼───────┤
│ 3 │ 同 上 │ 950,000元 │100年1月31日│GN0000000 │ 楊見福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