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387號
KSEV,100,雄簡,38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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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陳怡成
      陳正民
被   告 盈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榮
被   告 楊春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十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慶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 黃進榮楊春芬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 萬元,並簽立授信合約書與同額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約定利率為7.65%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10,如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3 人自99年8 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 今尚有246,292 元之款項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盈慶有限公司目前雖然尚在營運,但營業狀 況不好,渠等有意願還款,但無一次清償之能力,希望原告 能同意分期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與系爭本票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請求 分期償還云云。然查,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參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 ,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告3 人既同為發票人,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及其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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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