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蘇彥肇
被 告 歐純名
洪勝章
林雯琪
洪孟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1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案件,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丁磊淼與相對人共犯銀行法及詐欺罪 ,惟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丁磊淼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而處以徒刑,至丁磊淼等 被訴共犯詐欺罪則認為不成立。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第 查詐欺罪部分既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 犯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 至於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 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亦非合法」。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 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 度台抗字第240 號、第61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為東鑫公司幹部,明知東鑫公司未以收受 存款為業,竟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訛稱凡購買該公司所發 行之尊榮卡(期限3 年,另凡購買第2 張以上,即可免收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手續費),而成為會員者,即
可於卡片有效期限內,按月獲領特約商之折價券及禮券,以 8 折及9 折之比例為兌現,享有高額之本利報酬,而致原告 不疑有他,陸續買入3 張尊榮卡。詎東鑫公司未幾即惡性倒 閉,原告以是血本無歸,爰對被告上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犯 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命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其訴求之張本。三、惟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歐純名、林雯琪共同違反銀行法,至 被告歐純名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另獲判 無罪,至於被告洪勝章、洪孟雙2 人,則更非系爭刑事判決 所列之共犯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段說 明,原告不論就銀行法或刑法詐欺罪等規範以觀,均難認係 被害人,乃其猶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合法,應予裁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