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賜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 力現金卡使用,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依約 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且 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惟應依約還款,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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