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被 告 杜來全
曾萬祥
梁元瑋原名:梁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杜來全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萬祥、梁元瑋於 民國87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2,130,000 元,曾約定就契約內容 涉訟時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 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係被告與泛亞銀 行間就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泛亞銀行嗣後已將系爭貸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兩造既無 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來全住所地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40號地下一層3 號、被告曾萬祥住所 地在臺中市○○區○○街66之12號,另被告梁元瑋住所地雖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8 號9 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第 二戶政事務所),惟依上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所載,被 告梁元瑋地址在臺中市○○○○街54號,故上開被告之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中市,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宜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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