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森
訴訟代理人 廖振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多臣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屏東監獄執行,無法自行到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如未提解 到院,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又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 為新臺幣2,900 元,應由原告先行預納,如原告逾期未預納 ,則依前開規定辦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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