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214號
KSEV,100,雄簡,121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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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逸嫻
被   告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為向原告調現周轉,乃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透 過訴外人楊水盛交付僅記載發票日100 年2 月5 日、票號EK 0000000 號之空白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 。俟原告陸續依楊水盛指示,貸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與 被告,並獲允補填票面金額為77萬元後,持以遵期提示,卻 遭付款銀行以空白票據掛失為由,拒絕兌現,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為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 申請書回條、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吾國票據法上實務,並未否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僅執 票人之填寫各應記載事項,確係出於票據行為人所授權,即 屬適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389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1474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署名而為發票人 ,並授權原告視其嗣應返還之借款數額,自行記載發票金額 ,俱如前述,參照本段規定,其於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完備 後,對於是項票款,並遲延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任無訛。 末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止付在案,同如上述,但在法院裁准 公示催告、並為除權判決前,仍屬有效,此見最高法院63年 台抗字第345 號判例所釋即明,是於查無系爭支票業經除權 判決之事實前,原告求命被告照數給付,仍屬適法,無由不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8,370元
合計 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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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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