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益文
賴世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許玉煌(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麗美(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玉星(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玉進(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剛朗(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玉盛(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玉益(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玉滿(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秋美(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許世憲(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27號4樓
許世芳(即許玉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六五之一地號、面積二○八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於民國七十年以鎮登字第○一七三九○號所設定登記予許玉泰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前於民國 70 年 間以鎮登字第017390號設定抵押債權新台幣10萬元予 訴外人許玉泰,清償日為70年7 月30日(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 。然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96年執字第89352 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以第1 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並獲得足額清償。復以系 爭抵押債務迄今已完成15年時效,之後5 年又未實行其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被告等11人為許玉泰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繼法律關係及民法880 條、767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
、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之抵押權 人許玉泰於77年8 月24日死亡後,第1 順位繼承人即許玉泰 之子許世憲、許世芳、許玉泰之配偶許潘翠蓉拋棄繼承,而 由第2 順位繼承人即許玉泰之父許文起、之母許吳桃繼承, 嗣許吳桃於81年11月9 日死亡,由許文起及被告許玉滿、許 玉進、許世憲、許世芳、許世芳、許玉煌、許麗美、許玉星 、許剛朗、許玉盛、許玉益、許秋美繼承其應繼分,而後許 文起於85年1 月11日死亡,復由被告許玉滿、許玉進、許世 憲、許世芳、許玉煌、許麗美、許玉星、許剛朗、許玉盛、 許玉益、許秋美繼承其應繼分,均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辦理該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96年執字第 893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以第1 順位抵押權列入分配並獲 得足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11份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足信 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雖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65 之1 地 號、面積2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於民國70年 以鎮登字第017390號所設定登記予許玉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惟其既係以許玉泰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而於被告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並無由塗銷抵押權,是其真意顯係待被告為繼承 登記後再與塗銷,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