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078號
KSEV,100,雄簡,107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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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彥甫
被   告 黃宇璽
      游宏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宇璽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83,890 元尚未清償,其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1019地號土地及同 段26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街73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宏琦。依地政登記 資料所示,被告黃宇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游宏琦,並 於95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游宏琦於取得 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黃宇璽原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28 萬元之抵押權迄未塗 銷,此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又被告黃宇璽 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游宏琦,即應有一筆相當之買賣 價金收入,何以被告黃宇璽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尚得按月 繳納信用卡欠款,卻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反而無法負擔信 用卡每月應繳款項,旋即停止繳款?且因債信惡化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後參加債務協商,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故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 之對價,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黃宇璽於 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應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 ,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游宏琦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以「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游宏琦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宏 琦應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備位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游宏琦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梅玉為被告黃宇璽 之姊,被告2 人因此是姻親關係;被告黃宇璽於87年7 月開 始數度失業無法維持生活,為此多次向被告游宏琦借款使用 ,截至95年10月14日止被告游宏琦已提供被告黃宇璽1,592, 117 元的金錢資助;當時被告黃宇璽為了解決前揭債務並取 得被告游宏琦繼續的金錢資助,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給 被告游宏琦,約定價金為280 萬元,買賣價金先扣抵欠債, 嗣後被告黃宇璽已陸續向被告游宏琦將剩餘價金領取完畢; 綜上,被告游宏琦合法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請求確 認買賣行為不存在、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宇璽對原告尚有283,890元之 欠款乙節,業據提出歷史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6015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 黃宇璽就此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 黃宇璽所有,被告等2 人於95年10月2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 005565號函及函附之該所95年10月18日收件鎮登字第1252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申請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應 屬無效,縱為有效,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 撤銷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可參。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50年台上字 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渠等 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情事並未為任



何舉證,僅稱被告游宏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黃宇璽 原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 高限額228 萬元之抵押權迄未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黃宇璽 ,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且被告黃宇璽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游宏琦後,反而未再繳納信用卡每月應 繳款項,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然就上開抵押權未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黃宇璽 乙節,被告稱因被告黃宇璽對被告游宏琦之欠款加上系爭不 動產之剩餘房貸已超過約定之買賣價金,故渠等並未約定由 被告游宏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貸於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游宏琦後,仍應由被告黃宇璽負責繳納等語。則被告 間因房貸剩餘金額與原欠債務合計超越約定買賣價金,而約 定房貸仍由被告黃宇璽負責繳納,尚非顯悖於常情,房貸既 仍由被告黃宇璽負責繳納,而被告黃宇璽尚未將房貸全部清 償,上開抵押權尚未塗銷係屬合理,且該抵押權所擔保房貸 債權之債務人自亦毋庸更動;又被告黃宇璽因無法清償對被 告游宏琦之債務,故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則被告黃宇璽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游宏琦時,其經濟狀況應非良好, 尚難以其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發生未依約繳款之情況,即認 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與被告游宏琦通謀虛偽之脫產行 為。且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宇璽及其女兒之 保險明細、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信用卡帳單、受託及收款證 明、被告黃宇璽向被告游宏琦支領款項簽收明細等證明被告 黃宇璽對被告游宏琦確實有陸續借款之情事,渠等並非通謀 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上開房貸之抵押權設定並 未更動及被告黃宇璽嗣後未依約繳款為其論據,而未有其他 得證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其主張被告間 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買賣關係,及被告游宏琦應 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 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 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1日始因 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而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惟查,依前開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所示,原告於99年2 月2 日 即曾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依該異動索引記載即可知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已自被告黃宇璽變更為被告游宏琦,而依交 易常情,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於出售時鮮有不一併出 售之情況,是原告於99年2 月2 日調取上開異動索引時即可 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黃宇璽移轉至被告游宏琦之事實 ,且被告黃宇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已對原告存在 欠款,是原告至遲於99年2 月2 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原告於 100 年5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卷附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已逾前揭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甚明,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並主張被告游宏 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失其所據而 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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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