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94號
KSEV,100,雄小,894,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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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周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9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發U -LIFE 現金卡予被告,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 %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6 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迄95年11月6 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 -LIFE現金卡申 請書、U -LIFE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利率基準別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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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