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35號
KSEV,100,雄小,83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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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黃敬弼
被   告 楊富評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3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商銀)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 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以年 息14.23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與華僑商銀於民國96年12月 1 日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 結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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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