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翁靖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2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9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原國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信用貸 款,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 款往來戶,並得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9.4%計算,若未依約還款時,除應給付上開利息 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利率10% 、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至民國94年10月27日止,共尚積欠其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 資料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表、單一利率查詢表及財政部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計 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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