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人履行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9號
ILDV,90,訴,309,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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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錫斌為兩造之先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原告(為黃錫斌二女)、被 告(為黃錫斌三女)及四女黃玲玲共同協議,將其所有位於羅東鎮○○段第一 八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及其上三層建物贈與被告,惟為保障原告及黃玲玲,被告 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別對原告及黃玲玲給付六十三萬元,有協議書 及證人黃玲玲之證述為證。惟因當時原告另有他事,未能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自台北返回羅東老家,而未能於本件協議書上簽章,惟此不影響協議書之 效力。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需款孔急,向被告詢問本件債務之相關事宜,然被告 以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而拒不給付,原告迫於情急,應被告要求以另立借 據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嗣被告仍未向原告給付上開約定款項,有存證 信函為證,更以該借據主張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六十三萬之債務存在,顯見被告 確無給付之意,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聲請所載金額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與其先父黃錫斌及妹黃玲玲所立之協議書,經該三   人親自簽名蓋章,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該內容,故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   不得嗣後反悔欲依該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六十三萬元。且當時因原告尚有積欠父   黃錫斌債務,黃錫斌原來立協議書之意即欲以該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故被告   本即毋庸給付該金額。
(二)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此有原



告親立借據足稽。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則其當可以此金 額抵銷即可,而不必簽立該借據,故可知原告對被告並無六十三萬元之債權存 在。
(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載有:「由受贈人補貼二女及四女各六十三萬元,並約定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以前付清,為保證補貼款項之履行,受贈人應於產權過戶 後,即向地政機關依應付補貼金額辦理抵押權設定給應得收受補貼款人,不得 拒絕」等語。而本件系爭房屋於產權過戶登記予被告後,並未為原告利益設定 抵押權登記,可見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否則原告當會求設定抵 押權登記,且直迄兩造先父黃錫斌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過世止,黃錫斌均未曾 要求被告須設定抵押權。
(四)本協議書原告並未簽名同意,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且細繹整個協議書內容, 本協議書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揆諸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種附 負擔之贈與亦僅有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準此,即便被告本應補貼 原告六十三萬元,亦僅有贈與人即兩造之先父黃錫斌有請求權,原告並無直接 之請求權。況被告亦早已將六十三萬交還黃錫斌,此由兩造父親迄至八十八年 七月七日過世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自明,原告實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五)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為,且亦領出所 有權狀。依協議書末段所載,此協議書於各項登記辦妥領出所有權狀後作廢, 則此協議書已作廢而失效,原告前均未有表示享有權利之意思,當不得於協議 書已作廢後始要求享受權利。此外,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五日向被告借款壹拾伍萬元,並立借據為憑,顯見原告確無表示享有之意。(六)苟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從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三 萬七千五百元之利息,向原告主張抵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先父黃錫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二女原告、三女被告及黃玲玲共同 協議,將其所有位於羅東鎮○○段第一八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及其上三層建物贈與 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別對原告及黃玲玲給付六十三 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該協議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被告 給付該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不  得依該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且當時因原告尚有積欠父黃錫斌債務,黃錫斌原來立  協議書之意即欲以該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被告亦早已將六十三萬交還父親,故  被告本即毋庸給付該金額;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且亦已領出所有權狀,則依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亦應作廢而不生  效力;況且本協議書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惟有贈與人即兩造之父親黃錫斌有  請求權,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之請求權。此外,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曾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壹拾伍萬元,並立借據為憑,顯見原告確無表示享有之  意;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以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從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父黃錫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二女原告、三女被告及黃玲玲共同 協議,將其所有位於羅東鎮○○段第一八四六之八號之土地及其上三層建物贈與 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別對原告及黃玲玲給付六十三 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並有證人黃玲玲證述:「當時 立協議書是我爸爸說房子要過戶給乙○○,但要給我與丙○○一點補償,... 算出結果為我和原告各得六十三萬三千元,乙○○就取得不動產,當時丙○○不 在場。...我父親也向乙○○表示要她提供算出來的六十三萬多元給我與原告 。丙○○應是事前就知道有協議這件事,在協議前我爸爸有跟我說會叫我們姊妹 全部回來處理這件事...。當時因我...很忙無法離開,但有以電話告知丙 ○○這件事,要丙○○有空過來簽名,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但丙○○有打電話告 訴我說:他回羅東,爸爸有跟他講這件事,並說等到拿到這筆錢再補簽就可以了 」等語綦詳。黃玲玲為兩造之妹,且就本件亦已收受被告依協議所定之款項,衡 情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其所為證述尚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協議書 ,故未簽名蓋章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尚有積欠黃錫斌債務,  黃錫斌原來立協議書之意即欲以該債務抵銷六十三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且苟如被告所主張,於協議當時均應提及,從而黃玲玲即  就原告是否欠黃錫斌款項並該六十三萬之債權抵銷等情,應有知悉,乃證人黃玲  玲證稱不知此事,是被告上開抗辯不符經驗法則,尚難遽採。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 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 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協議書所定內容,係黃錫斌贈與前揭房地與被告,同時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及 黃玲玲給付各給付六十三萬元,黃錫斌既與被告約定向原告及黃玲玲為給付,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且依證人黃玲玲之證述可知,原告未曾有不欲享受 其利益之表示,被告抗辯原告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云云,尚無足採。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亦已領  出所有權狀,且被告未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未履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究係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  所生之結果,或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而原告不再請求,單從「被告未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觀之,無法得悉。原告主張伊在意該六十三萬元是否給  付,而未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屬合理。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  未能盡其舉證責任,逕以其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謂其對原告並無六十三萬之  債權,不符論理法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至協議書所定:此協議書於各項登記辦妥領出所有權狀後作廢,依契約解釋之原 則,應非指協議內容失其效力,否則任一方當事人依該協議所為之履行行為即失 其原因關係。從而當事人之真意,應指於各項登記(應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辦



妥後,兩造之權益均已獲保障,自不得再依協議重行請求。本件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雖已移轉與被告,惟其中抵押權登記既未辦理,自難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 六十三萬之債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五、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  出之借據為證。原告主張該次借款時,被告對該六十三萬元之給付期限(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尚未屆至,自屬真實。乃原告就被告就該筆借款另立一借據,  與本件債務之給付尚屬二事,尚難以該借據之書立證明兩造間並無該六十三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  十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惟被告以其對原告借款債權十五萬元及從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五年遲延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為主動債權,向原告起訴請求  之六十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互為抵銷,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經核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利息為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360000×5%×250/365=21  575.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主張之主張債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先後  依序抵銷原告請求之上開利息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本金後,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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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