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宋滿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812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7 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及同上開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遠颺企業社訂購學期 教材,價金總計為6 萬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給付,約定分 24期支付,自99年12月15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每期繳款 金額為2,500 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付價金5,000 元 之後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55,0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當初並不是要買書,而是想幫伊小孩 報名補習課程,當時介紹的人向伊表示每個禮拜會來家裡家 教1 次,惟後來僅曾經來教課1 次就沒有再來,所以之後的 價金伊才沒有支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訂購單所示,其上所 載之產品名稱為「無敵全科課本」,且其與原告簽訂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上商品名稱亦係記載「無敵教學機」,是被告於 簽約時應知悉買賣之產品為課本書籍,並非補習課程,故其 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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