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高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林雅慧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林雅慧 之住所為「高雄市○○○路10號9 樓」,惟該址經本院送達 後,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該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 ,致本院無從對被告林雅慧為文書之送達。為此爰依法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可送 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