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386號
KSEV,100,雄小,1386,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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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徐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38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 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9 月23日止累計積欠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9,931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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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