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328號
KSEV,100,雄小,132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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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徐文雄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3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689元,及其中58,96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3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 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人 新光銀行消費款58,968元、利息27,096元未償還,而原告於 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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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