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270號
KSEV,100,雄小,1270,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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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朱榮讚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27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4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 00號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 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 等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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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