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林黃阿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黃阿絲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加禮宛小段九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玖公頃土地上之種植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加禮宛小段九九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柒公頃土地上之種植農作物及工作物除去,並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黃阿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林黃阿絲,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林黃阿絲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陸拾元,被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宜蘭縣五結鄉○○○段加禮宛小段九九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當初 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情形,根據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 羅地一(一七)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函檢送之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頂清水字第一 0八八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該次申報人為陳清流、代理 人為林金土、證明人為賴水元,權利關係備註欄並註明所有權人陳清流已亡, 今繼承人林陳阿桃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與林金土;同 函檢送賴水元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保證書,其上並有陳朝福、陳海生 以被保證人陳清流友人身份具保稱:陳清流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證確係三 十一年七月因大暴風雨襲來時遺失。由上開申報書及保證書記載,可知: 1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陳阿桃出賣與林水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陳阿桃 出賣時所交付云云,然根據前述申報書記載,係林金土以陳清流代理人名義提 出,足見該土地所權狀自始係由林金土持有,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顯不實在。 又當時陳清流已死亡多時,自不可能出面委任,且林金土未檢附買賣契約及陳 阿桃之授權書,顯見林金土未具合法代理,亦無已向陳阿桃買得土地之事實。 2 查林金土係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報,此有申報書上經過欄記載,與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收件年月日,二者互核相符,然林金 土卻稱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陳阿桃買受系爭土地,時間錯置,顯然不實
。
3 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前後說詞矛盾,先稱系爭土地是林阿榮父 親林水枝向甲○○買的,復改口稱是陳清流生前出售與林水枝,最後改口係林 水枝向陳阿桃買受,惟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林銀和、林阿榮及林阿左與乙○ ○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係林阿榮及林阿左曾向陳清流承買等語不相符, 更與前述申報書上記載係林陳阿桃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出賣與林金土相異 ,顯見被上訴人歷來辯稱均不實在。
(二)證人林阿左證稱陳阿桃係於四十二、三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價額將 系爭土地出賣給林水枝,在場有我、陳阿桃、林張石智,當時沒有簽契約書, 只有拿田地權利書交換,我們當場給現金云云,已與上開申報書記載之時間顯 不相符。況林阿左為被上訴人乙○○之前手,二人且為姊弟關係,與被上訴人 林黃阿絲之前手林阿榮亦有二等姻親關係,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證詞有偏頗 之虞。又林阿左係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生,作證時已年屆八十,卻能明確記憶該 次近五十年前交易情形,然其對於在八十四年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出賣給被上 訴人乙○○之事,卻不記得出售價格,經家屬提醒始能記憶,顯然有違常情。 又根據民間風俗,土地多由兒子繼承,證人林阿左關於林水枝土地由其繼承云 云,亦與社會習俗相違。再林阿左證稱陳阿桃係獨自步行至林水枝舊家達成交 易,然證人林蔡阿招證稱:我是陳阿桃媳婦,陳阿桃當時已眼盲且雙腳無力, 不可能到林水枝家裡賣地,她也未曾叫我陪她前去,當時距離林水枝家約走二 十分鐘行程等語,當時陳阿桃如何獨自一人前往出賣土地,顯有疑問,是證人 林阿左證詞並不可採。
(三)原審雖稱被告等人及其前手自四十二年間起,使用系爭土地,歷經數代,並由 被告及其前手按年繳納稅捐等語,惟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宜稅羅二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函覆,係表示系爭土地所課田賦於七十六年停徵, 函查歷來繳納情形及六十七年第一期田賦納稅情形部分,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 料,被上訴人雖提出六十七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然其僅為核稅通知 非納稅收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繳稅金之事實,且該通知單繳納義務人仍 為陳清流,是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況稅籍管理資料非權 利證明,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查兩造住處及土地均相隔不遠,被上 訴人復主張土地早於三十九年或四十二年間即出賣給林水枝,迄今歷經數代四 十餘年,為何被上訴人從未要求辦理過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歷來繳稅情形及六十七年 第一期田賦代繳人資料、函查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資料,聲請訊問證人 林蔡阿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羅地一(一七)字第一二五五
三號函檢送之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頂清水字第一0八八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已註明系爭土地確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出賣,並經證明 人即同村村長賴水元所證明。該申報書雖記載出賣與林金土,惟衡諸林水枝為 林金土之父親,林水枝買受土地後,由林金土以自己名義代為申報,實為人情 之常。又上訴人所稱陳情流當時已亡故,不可能出面委任云云,此已見於申報 書內明確記載所有權人陳清流死亡,是實際申報人應為陳阿桃。(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時間錯置云云,然該申報書所附保證書係於四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出具,顯然該申報係於四十一年提出,此亦與申報書權利關係備註欄記 載陳阿桃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相符,申報時間與買賣 時間並無錯置。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而申報書 所附保證書則為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核發權狀時間在前,而林金土申報 所附保證書時間在後,該權狀顯非林金土得以申報繳驗保證書憑證之方式取得 ,該權狀確屬上訴人母親陳阿桃因買賣而交付。又根據保證書日期為四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足徵林金土非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報,否則承辦人員不 會受理,申報書所載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係另有所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 七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繳稅之通知,其上並蓋有「完稅之章」,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稅金之事實。
(三)證人林蔡阿招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所言有偏頗。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九零二公頃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林 黃阿絲並無正當權源,竟在該土地上占用約二分之一種植農作物,另被上訴人乙 ○○亦無正當權源,亦在該土地上占用約二分之一土地,加蓋有鐵皮屋等物及種 植農作物,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 上訴人祖父陳清流所有,嗣由上訴人之母陳阿桃繼承,後再由訴外人林水枝向陳 阿桃買受,陳阿桃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水枝使用,嗣訴外人林水枝死亡,即由林 水枝之子林阿榮及林金土繼承而各自占有二分之一,其後林阿榮於六十二年將其 二分之一出賣予林銀和(即被上訴人林黃阿絲之夫)並移轉交付,林金土之二分 之一於其死亡後由其妻林阿左所繼承,林阿左於八十四年出賣予乙○○並移轉交 付。被上訴人林黃阿絲及乙○○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前述占有移轉而取得,而林水 枝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桃所交付,林水枝 之占有為具有正當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買賣關係而自林水枝之繼承人 處取得占有,亦屬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祖父陳清流所有,嗣由其母親陳阿桃所繼承,陳 阿桃死亡後,現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目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查明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 訴人分別栽種之農作物及被上訴人乙○○設有之地上物屬實,復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占有實況如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阿桃出賣給訴外人林水枝,林水枝死亡後由林阿榮及林金土繼承而各 自占有二分之一,其後林阿榮於六十二年將其二分之一出賣予林銀和(即被上訴 人林黃阿絲之夫)並移轉交付,林金土之二分之一於其死亡後由其妻林阿左所繼 承,林阿左於八十四年出賣予乙○○並移轉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前 述繼承、買賣關係而取得,具有正當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包括其前手即林水枝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桃所有,現已登 記在上訴人名義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桃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水枝時曾交付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為證,然經上訴 人聲請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相關資料, 根據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羅地一(一七)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函檢送 之三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頂清水字第一0八八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載,該次申報人為陳清流、代理人為林金土、證明人為賴水元,係林金土 以陳清流代理人名義提出,並非陳阿桃所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時係由林 金土所持有,上訴人既否認其被繼承人陳阿桃曾經持有該權狀,則陳阿桃曾經 持有該權狀並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林水枝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 證明,否則無法憑原先即由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金土代理申請而持有之權狀嗣後 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即推論陳阿桃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水枝之事實。至被上 訴人雖又辯稱該權狀係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而申報書所附保證書則為 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核發權狀時間在前,而林金土申報所附保證書時間 在後,該權狀顯非林金土得以申報繳驗保證書憑證之方式取得云云,惟本院係 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權狀字號函查,該字號之權狀所記載之申報代理人即係 林金土,有前述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在卷可證,至該申報書所檢附保證書記載時間究竟為何,核於申報書上所載申 報代理人為何人乙節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不可採。(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阿左雖證稱:陳阿桃表示他的房子漏水又缺 錢,所以把他所有的那塊地,以一千五百元的價額,賣給我公公林水枝,大約 是民國四十二、三年,當時是在加禮宛小段的舊家,在場有我、陳阿桃、林張 石智、林水枝,買賣土地時陳清流已死亡,陳阿桃家距我家走路約二十分鐘, 她有一隻眼睛看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林蔡阿招於原審證稱:我是陳阿桃媳 婦,陳阿桃當時已眼盲且雙腳無力,不可能到林水枝家裡賣地,她也未曾叫我 陪她前去,當時距離林水枝家約走二十分鐘行程等語,上述二位證人均曾提及 陳阿桃視力不佳、兩家距離走路約二十分鐘等語,是當時陳阿桃如何獨自一人 前往出賣土地,已有疑問,況證人林阿左為被上訴人乙○○之前手,且為林金 土之配偶,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證詞容有偏頗之虞,尚難以採信。另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林阿榮雖亦證稱:是我父親林水枝向上訴人祖父的女 兒買得,所以陳清流給我們土地權狀云云,然證人林阿榮證稱權狀之來源顯與 事實不符(當時陳清流已死亡),且其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證詞有偏頗之虞 ,亦難憑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代繳義務人為林銀和之六十七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通 知單一紙,然查:該通知單僅係稅捐機關為稅捐行政作用所核發之稅藉管理資 料,並非權利證明本身,其雖可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種,然尚須有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待證事實,無法僅憑該通知單逕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即具有合法權源。另 被上訴人林黃阿絲提出之個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仍係將系爭土地列為陳清流 名下之財產,無法憑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林黃阿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桃 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水枝之事實。五、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林銀和與林阿榮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乙○○與林阿左之 土地買賣合約書,及證人林阿榮、林阿左於原審關於系爭土地如何移轉占有予被 上訴人之證言部分,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水枝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有,已如前述,林水枝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後手林阿榮、林金土、 林阿左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是林銀和與林阿榮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乙○○與林阿 左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是否實在或有效與否,均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從無權占有人取 得占有仍屬無權占有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兩造爭執之羅東地政事務所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羅地一(一七)字第一二五五三號函檢送之三十 五年十月十五日頂清水字第一0八八號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所附 保證書之相關記載時間等,係屬地政機關行政管理之問題,本院認為與本件待證 事實有關之部分已詳如前述,其餘部分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係。六、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既非具有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情形,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原審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B法 官 劉家祥
~B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