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胡揚繕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2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9.89 %計算利息。被告 迄至民國96年2 月16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17,493元、利息1,487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就手續費437 元部分為捨棄不請求,然本件原告請求 信用卡消費款19,417元中已含手續費437 元在內部分應加以 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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