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224號
KSEV,100,雄小,122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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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楊善琛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 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號)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9,222元、利息494 元、手 續費10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 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 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 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手續 費之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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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