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己○○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被告 吳林彩末
丁○○
丙○○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一六、同 段六九之一八、同段六九之一九等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物應歸再審原告等所 有。
二、陳述:
(一)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一六、同段六九之一八、同段六九 之一九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等所有,民國八十三年間 ,訴外人藍阿鴻、林振曾經申請就所有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複 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來複丈土地所有界址,同時 立有四角水泥柱,釘置於同段六九之十六右側及六九之二五左側各一支為界址 ,再審原告係依同段六九之一起至六九之二五地號拉引直線予以建築,並無越 界佔用再審被告土地之理。
(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幸城生前即知再審原告等之房屋前面占用公路用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勾串地政機關人員申請土地複丈,變更原始 地籍界址,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申請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丈 系爭土地,測量人員複丈未完成即先行離去,亦未定界址,顯有瑕疵。(三)八十八年間公路局為拓寬再審原告等房屋前面之紅葉路道路,再審原告始知悉 占用公路用地,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間申請複丈再審原告之房屋面 積,因再審原告占用公路用地將占用部分包括複丈,變成前面增加後面減少, 而再審被告申請複丈時並未測量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再審原告原不知前開情節 ,致未提出。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訴外人藍阿鴻、林振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複丈土地 界址,並立有四角水泥柱,經再審原告提出相片及地籍謄本,然原審對此置之 不理,且未在判決理由表示其取捨之意見,又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藍阿鴻、 林振、林振茂、吳忠太等人,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或 如何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顯然就前開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存根、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藍阿鴻、林振、郭榮 一、林振茂。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相片、地籍圖騰本及聲請 訊問之證人,或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並非未經斟酌,且縱 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複丈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理由,係以系爭土地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 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訴外人藍阿鴻、林振申請複丈後,定有四角水泥柱 之界址,再審原告係拉引直線建築,不可能越界;再審被告先後二次申請土地測 量,因地政機關人員怠忽職守,測量結果顯然具有瑕疵;再審原告房屋前面之紅 葉路道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公路局拓寬道路,再審原告始知悉占用公路用地 ,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間申請複丈再審原告之房屋面積,因再審原 告占用公路用地,將占用部分包括複丈,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變成前面增加後面 減少之情事,而原審確定判決對於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曾經複丈 定有界址之證據置之不理,及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藍阿鴻、林振、林振茂、 吳忠太等人皆未依法訊問調查,徒依有瑕疵之測量結果為依據,並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云云。
三、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根,以證明前 述土地曾經複丈並定有界址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申請、土地複丈 資料審核屬實,此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宜地二(1 1)字第一三六八七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然界址所立之位置分別在系爭土地同段之六九之一及六九之一四地號交
界處、六九之二五及六九之一三地號交界處,均非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上,核 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再審原告雖稱係依上開界址拉引直線建築,不可能越界 ,原審囑託之測量結果有瑕疵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越界之事實, 除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外,原審復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派員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 ,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與宜蘭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相符,此有該局鑑定 書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原審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越界之情事,並無違誤,應認 再審原告所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段六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曾經鑑界之事 由,縱經原審斟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至再審原告原審囑託之測量結果 有瑕疵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審已就此加以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訊問 之證人藍阿鴻、林振、林振茂、吳忠太等人,均係為證明前開系爭土地同段六 九之一、六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複丈後定有界址之事 ,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審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因與本案越 界客觀事實認定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傳訊等語,顯已就此部分予以斟酌並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再審原告於本院仍執 前詞聲請訊問證人藍阿鴻、林振、郭榮一、林振茂,自無必要,附此敘明。(二)另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房屋前面之紅葉路道路,因公路局拓寬道路,再審原告始 知悉占用公路用地,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間申請複丈再審原告之 房屋面積,將再審原告占用公路用地部分包括複丈,致再審原告土地面積變成 前面增加後面減少之情事云云,然再審原告房屋前面鄰近紅葉路是否占用公路 用地,與再審原告房屋後方鄰近再審被告土地之部分是否有越界建築之客觀事 實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亦就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況原審原告亦自承上開主張 於原審並未提出,則原審判決自無從斟酌,顯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亦乏所據。四、本院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或已經原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即使斟酌亦 無法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謝佩玲
~B法 官 林俊廷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