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141號
KSEV,100,雄小,114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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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魏懋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1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5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6.6 %餘額代償專案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使用契約,自發卡起第1 至6 個 月優惠循環信用年息6.6%計算,第7 至18個月以年息14.98% 計算,第19個月恢復一般利率。渣打銀行有權隨時依約調整 各項利率,最高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倘持卡人如未於月 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應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及第11條之1 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買逾繳款期限,銀行得按月收 取逾期費用,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至100,000 元者,應繳納逾期手續費600 元。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民國95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第三人渣打銀 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而原告 於99年12月1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月結單、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5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 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係違反禁 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逾期手續費之部分。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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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