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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133號
KSEV,100,雄小,113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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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守學原名邱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崇明
被   告 王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47 之2 號 4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歐夏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 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為24.79 坪, 每月應繳999 元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至100 年5 月止,共計36個月未繳納,加計前欠627 元,已積欠3 萬 6591元之管理費,爰依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管理費計費方式、大樓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歐夏蕾大樓住戶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 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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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