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097號
KSEV,100,雄小,109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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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家邦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高惠娟
訴訟代理人 高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00元,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32,4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羅浮宮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負有按期(每2 個月為1 期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期應繳納之費用為400 元,惟被告 自85年12月至97年12月、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共計81期 ,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32,40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獨立之透天厝,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沒有人要求伊繳管理費,而且時間過久,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2,4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二)若前項成立,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 地。二、…」則依上規定,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之集居地區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者,其 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不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 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 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查系爭房屋乃一獨棟透天 店面,性質上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惟其設計係與系爭社 區內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為之,且建築基地均為高雄 市○○區○○段五小段第162 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提出系 爭社區建築設計圖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在 ,是系爭房屋確屬系爭社區管理之範圍無訛。又系爭房屋 之建築於構造上雖屬獨立建物,然查,系爭社區地下室設 有共同處理系爭社區內所有住戶排放污水之污水處理系統 等設備,而系爭房屋亦需使用該設備排放污水,此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於98年繳交污水處理費,足證系爭房屋 與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 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 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 延利息,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復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則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 區規約之規定,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管理 費之計算既迥異於一般住戶,且每月金額亦遠低於系爭社 區其他住戶之標準,應認此部分管理費之約定,尚非不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 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屬有據。(二)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5年12月至97年12月、99年1 月至 100 年4 月之管理費,共計32,400元,固據其提出郵局存 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以沒有人要求伊 繳管理費,而且時間過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 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 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 付,依其性質,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 條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 0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被告雖自承於98年繳交污水處理費,惟否認 該筆費用為管理費等情,有本院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否認該筆費用為管理費,其繳交污 水處理費之行為,自無法認為係對原告管理費債權之承認 ,次查,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催告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雖應自斯時重行起算,惟在此 5 年前(即85年12月至95年3 月)之管理費債權,則因原 告怠於行使權利而時效消滅,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年4 月至97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共計49月之管理費9,800 元(計算式:49÷2 ×400 = 9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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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