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家邦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王素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高雄市○○區○○路9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期(以2 個月為1 期)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被告 自民國84年3 月至100 年4 月共96期未繳納管理費,合計38 ,400元,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告知因伊購買之 房屋為透天,不用繳管理費,故伊從以前就沒在繳管理費, 現在原告才突然告知要繳管理費。原告稱有開會制定規約, 但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如有合理金額,伊願意繳納管理費 ,伊並非覺得原告主張的每月管理費200 元太多,而是因為 之前皆不知有開會及規約之事,伊接受自今年被通知要繳管 理費時開始繳管理費,然被通知之前,應毋庸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 為每月200 元,被告已積欠自84年3 月至100 年4 月共96期 之管理費合計3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報備 證明、原告管理組織章程(含住戶管理規約、住戶管理費繳 交明細)、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明 細表等附卷為證。被告未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 未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管理費金額過高,然辯以因伊之前未 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且不知規約內容及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故伊僅需負擔受通知後始產生之管理費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期之管理費共38 ,4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 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 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 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 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 ,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 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 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 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被告稱伊毋庸負擔於受管理費繳納通知前已產生之管理費, 應可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98年6 月 18日曾個別發給住戶通知單,通知被告其應繳納之管理費, 然被告否認有收到該住戶通知單,並稱僅於今年(按即100 年)過年前有管理員到伊家裡告知要繳納管理費,然每期應 繳金額及應繳總金額皆未告知,在此之前從未接過要繳管理 費之通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住戶通知單,其上並無被告收 受該通知之記載或簽章,尚難僅以住戶通知單上印有「中華 民國98年6 月18日」之字樣即認被告於斯時已收受繳納管理 費之通知。又原告提出之函文,除100 年4 月6 日楠梓翠屏 郵局36號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為收件人外,僅有99年6 月4 日 99羅字第990604號函之收文者記載「加仁路80.90.92.94.96 .100.102號等住戶」,而可認此函文係將被告列為收文者, 其餘函文如有記載收文者,該收文者皆非被告,是其餘函文 皆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為管理費之請求,而 上開100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及99年6 月4 日99羅字第9906 04號函固將被告列為收文者,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函文已送達 被告之證明,尚難以原告提出該函文即認被告曾收受之。而 被告雖於本件起訴前曾經管理員告知應繳納管理費,然未被 告知每期應繳金額及尚欠總額,應認被告就其債務內容尚未 知悉,尚非可以此認原告於彼時已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為請求,尚非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能認已向被告為請求,應認其係以本 件起訴為請求。查,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 年以外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管理費係每2 月為1 期, 每年自1 月起,分為6 期,此有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95年3 月份之管理費應係與同年4 月份之管理費併為1 期,而原告於4 月份始得請求給付當期管理費400 元,是原 告請求95年3 月至100 年4 月共31期之管理費合計12,400元 ,於法有據。被告雖稱伊僅需給付被通知後始產生之管理費 ,惟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不因有無受通知而有異,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