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0年度,13號
KSEV,100,雄勞小,13,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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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曾燕芳
被   告 彭桂英即早安美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 早餐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在職期 間克盡職守,並未怠忽職務,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突然無 預警向原告表示至同年月30日止不再聘用,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為此原告曾向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調解兩造勞 資糾紛,被告原有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卻於嗣後反悔,拒絕 給付。然原告在被告之早餐店工作長達2 年10個月,每月薪 資為15,000元,故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以下項目之費用:1. 資遣費42,450元;2.預告期間工資8,500 元;3.勞工退休金 提撥金額30,600元等語,共計81,55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伊之早餐店工作,但原告工作期間僅 有1 年多,而非2 年10個月,且原告係支領時薪90元,工作 時間為早上6 點至10點,每月休息2 天,每月薪資僅約 10,800元,而非15,000元。再者,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勞僱關係,係因伊向原告表示店內結帳金額有短少, 將在早餐店內裝設監視器後,原告即未再到店裡上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處勞 資爭議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卷第9 頁),然依此協議書之 記載,並無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之記載,亦無被告承認原告 所主張工作期間與薪資之記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依證 人陳秋雄即原告之鄰居到庭證稱:原告為早餐店之員工,幾 乎每天早上5 點45分出門,中午12點多回家,原告工作期間 應該有2 年,星期一至星期六均有工作等語,與兩造關於原 告主張之工作時間大致相同,是應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6



小時,每月休息2天 ,工作期間則有2 年。參以被告自承原 告之時薪為90元,則原告每月薪資應如同原告所主張之 15,000元(計算式:90 ×6×28),資就原告主張之項目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 4 項、第1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欲主張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50,950元,自應先舉證證 明被告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且被告又辯以係原告無故自行離職等語,是應認 原告就上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資佐證,尚難遽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應給 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法定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15,000元、工作期間2 年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被告 自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故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600元 (計算式:15,000×20×6%),而被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 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上之不當得利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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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