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林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瓊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 地址「台南市下營區大屯村大屯寮65號」,經郵政機關以遷 移不明為由退回郵件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85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尚非不明,故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知函所寄送之地址,既 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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