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0年度,251號
KSEV,100,司雄聲,251,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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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 理 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林洪寶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 示送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屯 寮65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林洪寶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 法院。至於聲請人另同時聲請對相對人林瓊芳為公示送達事 件,因性質上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且無準用之 明文,故本院亦不因受理林瓊芳公示送達事件而取得本件管 轄權,從而,本院就相對人林洪寶勝部份自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林洪寶勝部份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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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