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相 對 人 郭魏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魏瑞雲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郭魏瑞雲之債權前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讓與案外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經該 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 無此人致通知書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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