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
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莊坤煌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